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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4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大连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永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4652号原告:大连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宁街21号。法定代表人:武文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燕,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满委托代理人:王会涛,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永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赵永满及委托代理人王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4809.08元及违约金4442.7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0年9月2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每年预交四次,第一年的物业费于房屋交付时交纳,以后每年的物业费按季度分别在1月、4月、7月、10月前十日内交纳。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滞纳金。被告是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星海A区1号楼501室业主,房屋面积172.6平方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拖欠物业费14809.08元(172.6平方米×2.2元×39个月)及违约金4442.72元(14809.08元×30%)。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没有尽到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服务义务,故不同意按约定的金额支付物业服务费,待相关问题解决后再协商解决如何支付。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被告2010年9月2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2元。逾期交费,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滞纳金。同时约定,如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负责督促承建商、供应商在保修期内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是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星海X室业主,房屋面积172.62平方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物业费14809.0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房屋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明确约定物业服务的事项、范围、服务费收取标准及付费方式等内容,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应交纳物业费,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共计拖欠物业费14809.0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4809.08的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4442.72元,因被告拒绝交费是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向原告主张协调解决,并非故意,故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能为其解决维修问题及服务存在瑕疵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已为被告提出的维修申请采取相应解决措施,未能实际解决并非原告责任,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服务存在应当减少服务费的情形,故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4809.08元;二、驳回原告大连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由原告大连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元,由被告赵永满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 晓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曲懿(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