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7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莫作远与刘耀坤、刘广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作远,刘耀坤,刘广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7612号原告:莫作远,男,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住广西钟山县,委托代理人:肖洪斌,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耀坤,男,汉族,1961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刘广荣,男,汉族,1988年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号粤丰大厦办公*********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981951806U。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苏梦琦,该公司工作人员。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7288.86元(医疗费5696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1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34.5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⑵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险;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庭审中申请变更上述第⑴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229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00元、护理费为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诉讼总金额不变。2.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016年1月27日13时40分许,被告刘耀坤驾驶粤S×××××号小车驶至东莞市××中路帝豪门口路段时,与骑三轮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莫作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莫作远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耀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莫作远负事故次要责任。3.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莫作远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1天,于2016年4月27日出院,共产生住院医疗费用56967.87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22000元,被告刘耀坤支付了120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另2016年1月27日原告在东莞友谊医院门诊治疗花费759.5元,全部由被告刘耀坤支付。出院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1年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2016年7月2日,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4.肇事车辆及投保情况:肇事的粤S×××××号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广荣,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5.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45周岁,农村户口。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人是其女儿莫学有(2013年5月27日出生),由其父母二人抚养。6.医疗费:57727.37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1天,按100元/天计算,即91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取内固定的费用为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10.护理费:原告住院91天,按东莞市一般护工劳动报酬50元/天计算,该费用为50元/天×91天=4550元。11.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本院参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酌情支持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56天的误工费,计得误工费为7852元。1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其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龄为45周岁,年限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系数10%),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原告请求按1336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3360元/年×20年×10%=26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莫学有仍需被抚养184个月,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计算,原告请求按11000元/年,本院予以准许,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000元/年÷12个月×10%×184个月÷2人=8433.33元。本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5153.33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4.伤残鉴定费:1800元。1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6.住宿费: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确实支出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按承保机动车的事故责任比例80%承担赔偿责任,并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上述第6-9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77627.37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付10000元给原告,剩余67627.3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80%计即54101.9元,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上述第10-15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55155.33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119257.23元给原告,扣除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支付的22000元、被告刘耀坤已支付的12759.5元,实际赔偿额为84497.73元。被告刘耀坤垫付的款项可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另行协商解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4497.73元给原告莫作远;二、驳回原告莫作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970元,由原告莫作远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衬平叶伟乐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轾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温馨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赔偿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汇入以下法院账号:账户名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诉讼担保金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东莞市长安支行账号:74×××83注:汇入其他账户导致款项被扣减、无法取出等问题,后果自行承担。汇款后应及时将相应银行凭证传真至本院民三庭,以备查账。银行凭证上应注明本案案号及书记员姓名。传真号:0769-8988961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