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3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妮子、吴花梅等与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妮子,吴花梅,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吴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03行初44号原告吴妮子,女,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吴花梅,女,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北,组织机构代码:41698530-9。法定代表人李国庆,局长。第三人吴杰,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吴妮子、吴花梅诉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妮子、吴花梅诉称,二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妹关系。1998年村里集体调地时,二原告及第三人和吴洼斗及母亲叶慧敏共分得宽为9尺、长约15米的土地。后为生活方便,母亲将该土地建房,作为门面房使用。2016年,在找人分家时发生争执,第三人才说已将该门面房申请办证。被告于2001年为第三人颁发房权证,证号为00××51号。被告在没有征得其他共有人的情况下,私自将共有房屋颁证到第三人名下,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2001年颁发的00××51号房产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吴妮子、吴花梅起诉要求撤销的00××51号房屋所有权证,系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吴杰于1996年6月所颁的张良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换证行为,没有改变登记内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应驳回吴妮子、吴花梅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妮子、吴花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冯现审判员 刘宏民审判员 梁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飞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