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终8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明超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明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终844号之一申请人:叶明超,男,汉族,1969年8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因与上诉人湛江市科讯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朱晁慷、朱兴明、王正芳、梁琼、原审第三人湛江嘉顺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湛中法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叶明超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申请将本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变更为叶明超,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叶明超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在《南方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出具的收到叶明超拍卖保证金及拍卖余款的《收据》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3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2016年9月1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叶明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叶明超,并于2016年10月17日在《南方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叶明超已付清债权转让款,依法取得涉案债权。现其申请代替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承担本案诉讼,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叶明超替代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作为本案上诉人参加诉讼,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退出诉讼。审判长 潘晓璇审判员 陈 颖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家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