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5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丛丽与刘鸣雷,管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丽,管爱华,刘鸣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5民初1502号原告:丛丽。委托代理人辛延华,系江源区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爱华。被告:刘鸣雷。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丛丽诉被告管爱华、刘鸣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丽委托代理人辛延华、被告刘鸣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爱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4日,杨东(现下落不明)被告管爱华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由被告刘鸣雷和金宝刚(现下落不明)作为担保,在此期间杨东已偿还原告10万元,尚欠5万元,现还款日期已到,借款人及担保人拒绝给付。被告管爱华未作答辩。被告刘鸣雷辩称:当初担保的还款期限是一年,诉状中是三年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4日,杨东及被告管爱华在原告丛丽处借款15万元,借据上载明:今借丛丽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期限三年内还清。借据尾部由借款人杨东、管爱华、担保人刘鸣雷、金宝刚签名按手印。借据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4日。在此期间杨东已偿还原告10万元,尚欠5万元。庭审时被告刘鸣雷认可借据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管爱华与杨东共同向原告借款,借据上未载明借款人如何承担偿还责任及各自分担数额,视为约定不明,二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管爱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因借据上未载明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保证份额、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杨东及被告管爱华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约定三年内还清,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6年8月4日,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为6个月,即到2017年2月4日。被告刘鸣雷虽对还款期限有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举证不能。故,被告刘鸣雷应对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在履行偿还义务后可行使追偿权。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即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自2016年8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自本金还清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爱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丛丽借款5万元并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本金5万元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二、被告刘鸣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管爱华、刘鸣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玉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