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凤芝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政府土地使用证颁发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芝,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政府,马艳华,孙福权,张福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5行初24号原告胡凤芝,女,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白福厚,内蒙古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鲁北镇。法定代表人额尔敦夫,职务旗长。委托代理人白斯乐,男,30岁,扎鲁特旗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局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马艳华,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王令,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第三人孙福权,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第三人张福彬,男,1969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胡凤芝不服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艳华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凤芝及委托代理人白福厚,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白思乐,第三人马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福权、张福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5月29日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艳华办理了2005国用(某)字第14400×××号面积为844.8平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胡凤芝起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从第三人孙福权处购买了四间住房八间库房两间门房及院落,土地使用面积为6274.4平米,房屋已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已入住使用,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未能办理。原因是:上述房屋及院落原属于第三人张福彬所有,2005年,张福彬将上述房屋及院落转让给了孙福权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孙福权土地使用权证书记载土地使用面积是6274.4平米。同年张福彬将该院内另外临街的五间瓦房(门市房)卖给了第三人马艳华并办理了过户登记,马艳华土���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是844.8平米。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马艳华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理由如下: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本案中,马艳华与张福彬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土地登记,本应由张福彬和马艳华共同申请,但事实上,只有马艳华单独申请,并且没有提供张福彬土地使用证,被告在为马艳华办理土地登记时根本没有通知原权利人张福彬到场,也没有通知相邻人孙福权到场确认界址,张福彬、孙福权对登记的宗地面积、宗地图、宗地界址等信息毫不知情,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异议权。二、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供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申请人马艳华应当提供其与张福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马艳华与张福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仅仅约定了五间瓦房,并没有约定土地使用面积,因为该五间瓦房是紧临街的门市房,除房屋建筑占地外,在院内没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土地登记,但被告给马艳华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面积844.8平米。被告在既没有合同约定又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为马艳华办理了844.8平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三、由于被告违法为马艳华办理土地登记,造成了同一宗土地存在两个土地使用权证。孙福权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面积为6274.4平米(该院内土地总面积),与原房屋所有人张福彬的土地使用面积相一致,有孙福权的土地使用证予以证明。在同一宗地即同一院内被告又为马艳华登记颁发844.8平米土地使用权证。这844.8平米包括在6274.4平米之内,造成了同一宗地重复登记,同一宗地存在两个土地使用权。四、被告的违法��记行为,致使原告与马艳华因土地发生纠纷,造成原告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无法登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马艳华因院内土地使用发生纠纷,第三人马艳华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驳回了马艳华的起诉。同年8月马艳华申请扎鲁特旗人民政府确认其土地使用权。2015年9月17日扎鲁特旗人民政府作出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此案不作为争议案件处理。2016年1月13日,通辽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扎鲁特旗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因第三人马艳华提起诉讼、申请行政确认进而引起行政复议,从而耽误了原告对被告向马艳华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属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耽误的期限不应计算��起诉期限内。据此,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马艳华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二、要求被告将属于第三人孙福权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政府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审时也未进行口头答辩。第三人马艳华述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我的宅基地确权时间为2005年5月,原告所属宅基地确权时间为2005年8月,经与地籍档案核对,两证的发证时间准确无误,且两宅基地原属一宗地,后于2005年时做的分割。二、《处理决定》确权准确。我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在先,宗地图东西宽度的确早于原告宅基地的东西宽度的确定。而根据现场测量,核对档案,孙福泉的宅基地的现实状况中东墙砌在答辩人的宅基地的东西宽度之内,经测量,孙福泉的东墙应向西退回1.6米的宽度。孙福泉未依据土地使用证所划界线砌墙是造成双方争议的根本原因。综上所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误,扎鲁特旗人民政府确权机关在本着“尊重历史、土地使用权证先后”的原则,决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上依法维持本处理决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陈述意见,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艳华颁发的14400×××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对于该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政府针对焦点举证:1、编号144×××号张福彬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2、编号14400×××号马艳华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表、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政府颁发给马艳华的土地使用证合理合法。原告胡凤芝质证认为:被告所举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向马艳华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为:1、马艳华称其土地使用权是从张福彬出转让而得,应当由张福彬和马艳华共同申请,没有张福彬到场;2、《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马艳华应提供的两个证明都没有提供,所以马艳华没有申请土地登记的资格;3、旗政府向马艳华颁发的土地证使用面积是844.8平米,这844.8平米的土地使用权来源不清。指界栏中高某某和张福彬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名。马艳华的登记性质是变更登记,可是登记表记载的是初始登记。4、在同一宗土地上,分别为孙福权马艳华办理了两个土地使用权证,属于重复登记。被告为马艳华违法办理的土地登记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第三人马艳华质证认为,扎旗政府的两份证据,有证明效力,两宗土地不属于重合。原告胡凤芝举证为:第一组:第三人孙福权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第三人马艳华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1、第三人张福彬向其房屋院落的6274平米转让给孙福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书。2、张福彬将其院内临街的5间瓦房卖给了马艳华,被告在张福彬没有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为马艳华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马艳华登记的土地844.8平米。张福彬院内6274平米,已经全部转让给孙福权。844.8平米全部包含在6274平米的院落内。3、被告违法为马艳华颁发土地使用证属于在同一宗土地上登记了两个土地使用权,颁发了两个土地使用证。第二组:2014年3月28日房地产买卖契约、2014年3月4日的收到条,胡凤芝的0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2014年3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孙福权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孙福权将其从张福彬处取得的房屋土地转让给原告,并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使用至今。第三组:马艳华的民事起诉状、胡凤芝民事答辩状,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马艳华向扎鲁特旗人民政府申请确权的申请书、扎鲁特旗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通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入住使用房屋土地后,与第三人马艳华发生土地使用纠纷,马艳华以侵犯土地使用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法院裁定驳回,之后又申请行政确认,扎鲁特旗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书,决定此案不作为争议案件处理,通辽市政府维持了扎旗政府的决定,原告与马艳华的土地使用仍处于纠纷状态,致使原告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从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扎鲁特旗人民政府针对原告所举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马艳华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有的证据是假的。房子是2005年5月份张福彬卖给了马艳华,不是同一处房子,是同一个院,一部分卖给了马艳华,8月份剩余的部分卖给了孙福权。他们说是重合部分,我们认为不属于重合。民事纠纷的时候驳回的原因是他们说他们的证和我们的重合,经过扎鲁特旗人民政府法制办现场调查测量后,不属于重叠。他们不服又到通辽市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又派人去现场,还是不属于重合。原告的证据是不真实的。其余意见同答辩意见。第三人马艳华举证为:1、扎鲁特旗人民政府扎政裁字【2015】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通辽市人民政府通政复决字【2015】第57号复议决定书;3、扎鲁特旗国土资源局关于马艳华、孙福权宅基地权属纠纷一案的认定意见。证明我��证不是假的。4、收款人张福彬的收据,没有日期,人民币十三万元,证明我们与张福彬买房的时候有协议。004××号土地使用证,证明我们的权利,我们有土地使用权。这个土地证的取得本来就是违法取得,没有事实根据,是旗政府违法颁发的,土地流转没有合同。原告胡凤芝质证意见为: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马艳华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扎鲁特旗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的结论意见就是不作为争议案件处理,没有任何处理结论意见。通辽市政府维持了扎旗政府的决定,始终没有意见。我们的案件属于行政案件,不属于侵权。现在一块地出现了两个证,扎鲁特旗人民政府的决定书不成立。第三人出示的收据在法律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书写证据不能用铅笔,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第二个,证据的形成时间没有,来源��有,怀疑是作假。在申请土地登记的时候没有向旗政府土地部门提交,不作为土地登记合法性的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没有这个证据。被告扎鲁特旗人民政府仅对于004××号土地使用证质证认为该证是扎旗人民政府颁发的,是合法的。证明马艳华对土地有使用权。对于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分析评价后,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胡凤芝从孙福权购买的房屋所住地块和第三人马艳华争议的地块,原是张福彬购买的某牧场场部房屋建筑及大院土地使用权。于2005年5月由第三人马艳华给付第三人张福彬卖房款13万元后,从第三人张福彬买来建筑面积为127.05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附带的院落土地面积为844.8平方米。2005年8月第三人孙福权购买了424平方米的房屋和6274平方米的院落。2005年5月29日被告内蒙古��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艳华办理了2005国用(某)字第14400×××号面积为844.8平米的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马艳华,地址为某牧场场直分场,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844.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27.05平方米。四至为:东:高某某,西:张福彬,南:场内油路,北:张福彬。2005年8月13日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福权办理了2004国用(某)字第14400×××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孙福权,地址为某牧场场直分场,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6274.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24平方米。四至为:东:高某某、蒋某某,西:道,南:道、蒋成林,北:空地。2014年3月4日,原告胡凤芝买下第三人孙福权从第三人张福彬买来的两处合计为357.35平方米的房屋,被告为原告胡凤芝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胡凤芝,登记时间为2014-4-10,房屋坐落为某牧场场直分场,证号尾号为34-01-××××的《房产证》。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政府对于由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针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由被告为第三人马艳华颁发的2005国用(某)字第1440×××号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应承担其颁发证照的职权依据、颁证程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举证责任。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七条���定,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被告为证明其向当事人马艳华颁发的1440×××号《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向本院所举出了编号为1440×××号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但未依法提交备案的申请人马艳华的身份证明材料、其与出让方张福彬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以及第三人马艳华购买第三人张福彬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变更的证明材料,也没有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应当备案的因依法买卖房屋等地上建筑物附属的原土地权利证书、变���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本案涉及的编号为1440×××号《土地登记审批表》,在土地权属来源一栏中明确为“划拨”,但本案被告没有提供依照《土地登记办法》规定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由被告审查备案存档、由本案第三人马艳华作为申请人提供的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故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艳华颁发的1440×××号《土地使用权证》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原告胡凤芝关于被告为第三人马艳华颁发1440×××号《土地使用权证》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第三人马艳华虽然举出了其与第三人张福彬的买房款收据、扎鲁特旗人民政府扎政裁字【2015】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通辽市人民政府通政复决字【2015】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扎鲁特旗国土资源局《关于马艳华、孙福权宅基地权属纠纷一案的认定意见》,仅能够证明房屋买卖交款的事实存在,但不能充分证明其与第三人张福彬的土地转让行为完全符合法定的必要条件,其陈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告马艳华要求被告将属于第三人孙福权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因其与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诉讼中自动放弃并撤回起诉。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艳华颁发的144004×××《土地使用权证》;二、责令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东权审 判 员 盖蓬蓬人民陪审员 张晓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