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刑终156号原公诉机关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于平定县张庄镇,户籍所在地平定县张庄镇,汉族,初中文化,住平定县张庄镇。2016年4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平定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女,平定县张庄镇,系本案被害人。平定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晋0321刑初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其家中,因怀疑其妻岳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发现其口袋内的100元丢失,遂用拳头朝岳某某的身上乱打,并持铁棍朝岳某某的胳膊、臀部、双腿等处乱打。经平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诉讼中被告人家属交至本院赔偿款10000元。附带民事部分,符合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083.22元、交通费酌情计算200元、误工费787.8元(9454元/360×30)、护理费105元(9454元/360×4)、共计2176.0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详细身份情况;2、平定县张庄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3、岳某某1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得知其女儿岳某某被其女婿郭某某打伤以后报警的过程;4、岳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2月21日晚7点多,在自己家中,被其丈夫郭某某用拳头和铁棍在身上乱打,打的浑身淤青。且郭某某以前也对其殴打过;5、郭某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郭某某的父亲,2016年2月21日晚7时许,听郭某某说他把岳某某打了,岳某某当晚没有回家;6、韩某某证言笔录证实其是普通外科医生,岳某某来医院看病时没有拿身份证,病历上的出生年月时根据岳某某自己说的年龄电脑自己生成的;7、扣押清单证实铁火柱一根被扣押;8、岳某某身体受伤部位照片及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岳某某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9、医疗费票据证实岳某某医疗花费情况:10、结婚证复印件证实郭某某、岳某某于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11、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岳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12、被告人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竟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好并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郭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76.02元;三、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没收。上诉人郭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案件是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家中的孩子无人照看,妻子岳某某已经谅解自己,请求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因家庭琐事在其家中将其妻岳某某打伤。经平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诉讼中郭某��家属交至平定县法院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二审期间被害人岳某某对郭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郭某某家属提交了家庭困难的证明。对于上诉人郭某某所提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卷证据显示,郭某某多次殴打过被害人岳某某,本次故意伤害,虽因琐事引发,竟致被害人轻伤一级。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以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其所提适用缓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因家庭琐事殴打岳某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郭某某认罪态度好,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及赔偿数额适当,适���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裴元钊代理审判员 姚晓东代理审判员 张煦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