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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8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吴桥县飞飞杂技演出有限公司与安徽茗香缘贸易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桥县飞飞杂技演出有限公司,安徽茗香缘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8民初398号原告吴桥县飞飞杂技演出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桥县桑园镇。法定代表人李文和,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茗香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元瑶海区芜湖路1号御景湾4栋115号。法定代表人郭荣,该公司经理。原告吴桥县飞飞杂技演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桥飞飞公司”)诉被告安徽茗香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茗香缘公司”)为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桥飞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茗香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桥飞飞公司诉称,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马戏杂技演出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134000元,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已付93800元,剩余演出费40200元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演出费余款40200元及相应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桥飞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2016年2月1日的马戏杂技演出合同传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公司是从事马戏表演的公司,被告公司联系到原告公司,委托原告公司进行马戏表演,价格为134000元,并签订了合同,合同中对于演出的时间、地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被告安徽茗香缘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2月1日,原告吴桥飞飞公司与被告安徽茗香缘公司签订《马戏杂技演出合同》一份,合同的甲方为安徽茗香缘公司,乙方为吴桥飞飞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办马戏表演活动,活动地点为合肥金种子体育馆;活动时间为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20日,演出11天;合同总价款为134000元,合同签订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人民币20000元,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5%即人民币73800元,2016年2月13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40200元;若甲方未按照合同要求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金额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表演义务,但被告公司仅向原告公司付款93800元,剩余款项402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吴桥飞飞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杂技、马戏表演。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核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马戏杂技演出合同为传真件,原告向本院陈述是因被告所在地为安徽省合肥,距离较远,当场签订不切实际,故就以传真的方式签订合同,该方式符合常理和行业的习惯性做法,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说法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提交的传真件合同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杂技马戏演出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杂技马戏演出,被告应该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余款4020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2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14日按照未付款项40200元的30%支付日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对于违约金进行了相应的约定,但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遭受的损失除了演出款本金40200元,就是该笔款项的相应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应以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限,而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已经超过上述限额,故本院认为涉案违约金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本院对于原告超过该标准的违约金诉求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2月13日前付款,故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6年2月14日起算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茗香缘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桥县飞飞杂技演出有限公司演出款402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6年2月14日起算,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原告吴桥飞飞公司承担50元,被告安徽茗香缘公司承担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双代理审判员  李敬育人民陪审员  谢凤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