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423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华明与刘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明,刘执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1058号原告:赵华明,男,1982年10月28日生,蒙古族。被告:刘执,男,1984年3月4日生,汉族。原告赵华明与被告刘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刘执支付原告赵华明装修款人民币9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称被告欲经营饭店遂提出让原告为其装修饭店,被告支付报酬。同年7月原告按约装修完毕,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18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8000元,称剩余10000元待饭店开业后慢慢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并当场支付500元给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刘执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其经营的饭店“吃饭时间”,贴地板砖单价为25元/㎡,刷腻子粉为17元/㎡,包工不包料,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约对被告的饭店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8000元。装修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欠赵华明同志工程款壹万元(小写10000),待择日归还,谢谢。欠款人:刘执,2015年11月30日。”当日被告支付500元给原告,并在上述欠条上注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就被告经营的饭店的装修事宜达成口头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完成了被告饭店的装修工程,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但是被告在支付了8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装修款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装修款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华明装修款人民币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刘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