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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党英明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英明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终35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英明,男,1975年7月13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方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岩珈,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党英明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0521刑初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党英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党英明、辩护人李岩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份,党英明经人介绍与黑龙江省宁安市人谭广亮联系购买烟叶。谭广亮、马淑芬从黑龙江省拉了两车烟叶到贵州省大方县鸡场乡。党英明支付了来车的运费,谈成以每斤12.00元的价格向谭广亮收购烟叶,党英明找人转运烟叶到大方县烟草公司鸡场烟叶站,通过利用烟农杨成祥、蒋文军的烟叶合同卖到鸡场烟叶站,共得烟款668957.04元,党英明付给谭广亮烟款544900.00元后从中获利124057.04元(含运费)。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党英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二、对被告人党英明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党英明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违法所得应为73397.04元,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党英明及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意见。检察人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本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党英明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的规定,非法经营烟叶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党英明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定认定事实错误,违法所得应为73397.04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上诉人供述其销售烟叶金额为668957.04元,支付给谭广亮烟款544900.00元后从中获利124057.04元;证人杨成祥等人证实党英明用其帐户销售烟叶和打款的证言;且有相关的打款书证予以佐证,党英明非法经营的违法所得数额应为124057.04元,其支付的运费属犯罪成本,应计入其违法所得。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党英明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的规定,非法经营烟叶,销售烟叶金额为人民币668957.04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24057.0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处罚。原判依据上诉人党英明犯罪的销售金额及违法所得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所作量刑正确,故党英明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天伟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谢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