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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民终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37上诉人张威、郑敏希与被上诉人鞍山富竹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威,郑敏希,鞍山富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民终1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威。委托代理人:陈朝辉,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春杨,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敏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富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太平大队小区*号楼*号网点。法定代表人:艾福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滨,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威、郑敏希为与被上诉人鞍山富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5)立民三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威及委托代理人陈朝辉、白春阳,被上诉人富竹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5)立民三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曾 桂审 判 员  戴艳丽代理审判员  王虹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