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行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义和与林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义和,林西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4行终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和,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西县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林西镇北街。法定代表人霍晓东,系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江。委托代理人潘云飞。上诉人张义和与被上诉人林西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4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义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成,被上诉人林西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江、潘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林西县新林镇七一村六组村民,2006年,案外人林西县丰源矿冶有限公司在该村建造了选场,占用了该村民组的部分土地,并由林西县丰源矿冶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在的林西县新林镇七一村六组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该村民组的村民与该公司共同使用通往选场及矿山的道路等事宜。2016年4月8日9时许,在该村去往丰源矿冶有限公司的唯一一条道路上,原告及案外人谢吉文、温景春将三轮车拦在路中央,并在路两边堆放土堆,致使丰源矿冶有限公司的车辆无法通行。案外人丰源矿冶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事向林西县新林镇派出所进行了报案,被告林西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经执行完毕,原告对该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林西县公安局作为社会治安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于发生在辖区内的治安行政案件有管理的职责。本案中原告利用停放三轮车及堆土堆的方式阻断道路拦截案外人丰源矿冶有限公司的车辆,致使车辆不能正常通行,是一种违法行为,应予制止,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其进行了相应的处理,这是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体现。被告林西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原告拘留七日的处罚,程序合法,且该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案外人丰源矿冶有限公司的车辆是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通行,就可以阻断其通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以该理由阻断通行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主张,因被告林西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不存有违法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义和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义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作出拘留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案外人林西县丰源矿冶有限公司非法侵占了上诉人位于南沟的耕地六亩,上诉人多次找相关部门协商解决此事未果。2016年4月8日9时,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承包经营权,防止案外人丰源公司的车辆碾压田地,在自己的承包耕地入口处设置障碍,且上诉人所设置障碍的路段并非公共通道。另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上诉人被拘留后,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家属履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对上诉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林公(新)行罚决字(2016)310号处罚决定书违法,并赔偿上诉人损失5000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林西县公安局答辩服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义和向我院提交了新证据《水质监测结果表》,证明丰源矿冶有限公司对环境造成影响,中央巡视组和赤峰环保局查封了该公司,该公司一直在违法生产,没有相应的合法审批手续。被上诉人林西县公安局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不符合举证规则的规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通往案外人丰源矿冶有限公司的路上以停放三轮车、堆土堆的方式设置路障,拦截丰源矿冶有限公司的车辆,致使道路无法通行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报案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办案记录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关于其是为维护承包经营权才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张因其行为系非违法阻却事由而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对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上诉人的家属,本院认为《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上没有上诉人家属的签字,被上诉人也未注明原因,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属程序上的瑕疵,并不足以构成确认双方争议的处罚行为违法的理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非法限制上诉人的人身自由,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请求因被上诉人的处罚行为并不存在违法情形而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海 梅审 判 员 王 禁代理审判员 马欣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