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1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黄克祥与李祖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祥,李祖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民初790号原告:黄克祥,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太,河南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锋,河南真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祖强,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预防控制中心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7822105893。负责人:谢铁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克祥诉被告李祖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克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太、卫新锋,被告李祖强、永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克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三方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保险赔偿协议书》;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6841.0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在义马市珠江路鸿庆路路口处,被告李祖强驾驶豫M×××××轿车将原告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祖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涉案车辆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保险,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险赔偿协议书和协议各一份,但被告李祖强未按约定履行,且上述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祖强辩称,不是不履行,我们没有调解成,因为我们观点没有达成一致。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包括两个法律关系,应当先处理合同撤销权的法律关系,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另行起诉,不应当在一案中处理这两个法律问题。原告行使撤销权,依法定理由申请撤销的应当返还所得财物,一案不能处理两个法律关系;2、保险赔偿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保险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对其进行的理赔不符合撤销的法定条件,保险公司不同意撤销这个协议。原告黄克祥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是适格的当事人;3、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4、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5、义煤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6、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该票据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处;7、护理人员阙西霞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8、陪护证明一份(第三被告),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9、被抚养人黄汉礼、孔丑户口本各一份,黄汉礼、孔丑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黄汉礼、孔丑系原告的父母;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构成伤残10级;11、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2、原告与李祖强签订的协议二份、保险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三方经过协商,且协议没有履行完毕,该协议书显失公平,本次纠纷并没有结束;13、义马市交警部门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调解终结,建议当事人可以通过法院诉讼;14、魏建清的证明及出庭证言,证明保险赔偿协议书中没有涉及原告的伤残,三方还认可如有必要,三方还可再说。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3、14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只有单位盖章,没有负责人以及制作证明人签字,只有事故前的工资发放,没有事故后的工资发放情况,无法证明因事故误工减少的损失;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注意出院证中要求右膝关节制动,不能动,保险公司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各项材料计算的损失;证据6,医疗费原告门诊上花了1274元,住院花费6280.35元,在调解的时候原告将票据提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依据这个计算的费用;证据7、8无异议;证据9户口本没有原件,需要原告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对证明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只有单位盖章,没有负责人以及制作证明人签字。原告父母的户口不在一起,亲子关系需要公安机关进行确认;证据10有异议,2016年5月1日起只有公检法三个办案机关可以委托鉴定,这个结论是在5月1日之后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不具备委托资质,原告从出院到鉴定有4个月时间,无法证明原告鉴定时的伤情与车祸的因果关系,不排除二次受伤的可能性,原告伤情如果一直没有治愈,还会继续治疗,没有看到原告向鉴定机构提交继续治疗的情况,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庭审后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证据11,鉴定机构是严信司法所,票据出具的机构是义马市人民医院,根据保险法、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12,保险赔偿协议是保险公司与原告、另一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第二条写的很清楚,自愿放弃其他权利,其他的权利原告自愿放弃,另外两个协议与保险公司无关;证据13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赔偿已于三方签订协议后,保险公司依约履行,不存在调解终结再起诉的情况。被告李祖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另外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我与原告的调解最后没有达成。被告李祖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12月25日,保险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按照相关法律结合原告的理赔材料,已对原告进行理赔,双方签订保险赔偿协议书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黄克祥、被告李祖强均对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黄克祥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协议第二条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14日,该鉴定所作出洛长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5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是其受伤后未积极进行治疗,仅好转就出院造成的,与车祸无因果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证据,即原告方证据1、2、3、5、6、7、8、9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2中的保险赔偿协议书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证据一致,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报告符合证据特征,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亦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其它证据,因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7日,在义马市珠江路鸿庆路路口处,被告李祖强驾驶豫M×××××号轿车由南向西行驶,将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黄克祥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马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黄克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祖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双肺挫裂伤;2、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3、右大腿根部、左踝关节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7554.35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6年9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黄克祥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祖强垫付给原告医疗费共计6054.35元。经查,被告李祖强驾驶的豫M×××××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马丛梅,被告李祖强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处为涉案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原告黄克祥户籍所在地为义马市××路××号,原告父亲黄汉礼,1933年3月15日出生,原告母亲孔丑,1942年4月15日出生,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子女六人,其中长女于2000年10月去世。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三方经过协商,就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保险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三方共同确认原告黄克祥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伤害赔偿数额为14933.66元,其中包含医疗费用、护理费用、伙食补助费用、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将协议约定的数额9433.66元支付给原告黄克祥,将被告李祖强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直接支付给李祖强。原被告三方签订保险赔偿协议时,原告黄克祥未进行伤残鉴定。关于原告黄克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7554.35元;2、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持续误工时间为173天,计算为12122.32元;3、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护理期间工资减少应为18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810元;5、伤残赔偿金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1152元;6、鉴定费1000元;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35.1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情况,本院酌定为3500元。以上共计79765.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祖强驾驶豫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克祥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三方在事故发生后,经过协商一致签订的保险赔偿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该保险赔偿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不符合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保险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数额14933.66元,该数额包含了医疗费用、护理费用、伙食补助费用、误工费等费用,且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已按保险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黄克祥及被告李祖强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本院在计算原告损失时,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再重复计算,扣除上述项目后,原告的损失计算为57387.14元,扣除鉴定费1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6387.14元,原告的鉴定费1000元,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李祖强承担该鉴定费用的70%,即700元。原告黄克祥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86841.09元,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克祥各项损失共计56387.14元;二、被告李祖强赔偿原告黄克祥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黄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被告李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迎宾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李 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