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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陆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9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辩护人任永生,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辩护人任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与张乙、孙某某、“阳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石化一村蓝堡酒吧二楼某卡座内喝酒,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因琐事与隔壁15卡座内的张某甲、“波某”等人发生口角,同行的张乙劝阻未果,继而孙某某持啤酒瓶与“波某”先打起来,后双方七八人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陆某某使用半截破碎的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某甲脸部刺伤,孙某某持啤酒瓶殴打了张某甲等人,“阳某”用拳头殴打了张某甲等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因外力作用致左脸部及左额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证人张乙、凌某某、郑某、蒲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光盘制作说明及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中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陆某某不予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缓刑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平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