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8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兵兵与陈海峰、陈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兵兵,陈海峰,陈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8920号原告:周兵兵,男,198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梅,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峰,男,199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陈赟,女,199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周兵兵与被告陈海峰、陈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飞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兵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峰、陈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兵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并按月息二分支付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7日被告陈海峰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陈海峰承诺于2016年5月22日全部还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债务。被告陈海峰、陈赟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被告陈海峰向原告周兵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周兵兵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用于资金周转,月息2分,借款方式现金,于2016年5月22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陈海峰2016.5.7”,同日原告周兵兵从其银行账户取款20000元,从其妻子蒋云账户取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交付给被告陈海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海峰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陈海峰与陈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申请书,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海峰向原告周兵兵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海峰亲笔所书借条一份予以佐证,且内容无违法之处,原告周兵兵对于双方��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情况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海峰未能及时偿还,责任在被告陈海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月息二分即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赟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陈海峰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此约定,故被告陈海峰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赟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海峰、陈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出上述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峰、陈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兵兵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海峰、陈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沈飞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施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