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邹光红刘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邹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29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6240-6。负责人李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宗彬,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昶,男,汉族,1976年10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邹光红,女,汉族,1976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简称工行南岸支行)诉刘昶、邹光红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工行南岸支行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5日查封了刘昶、邹光红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石子坪311号23-4号房屋。此后工行南岸支行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喜富、黎海星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南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昶、邹光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工行南岸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9日,工行南岸支行、刘昶、重庆驰程百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南岸支行向刘昶提供以信用卡消费的方式透支的1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刘昶分期向工行南岸支行还款并支付手续费。工行南岸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刘昶、邹光红未按期归还透支款和手续费。故工行南岸支行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刘昶立即偿还工行南岸支行已到期本金和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10271.02元以及未到期本金和手续费34298元,合计44569.02元;2、判令刘昶立即支付工行南岸支行律师费5000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诉讼中,工行南岸支行明确诉讼请求中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的金额及计算标准为:截止到2016年7月27日,到期未还的本金及手续费25464元、透支利息1597.11元、滞纳金820.08元,提前到期的本金及手续费18708元,共计46589.19元,从2016年7月28日起,以39330.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刘昶、邹光红未答辩。工行南岸支行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1、《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借款金额、支付方式、还款方式;刘昶违约应承担透支利息、滞纳金、律师费等费用,工行南岸支行有权宣布提前到期。邹光红自愿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贷方回单,拟证明工行南岸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将透支款100000元支付至指定账户;3、欠款明细,拟证明刘昶的还款情况和欠款情况;4、发票,拟证明工行南岸支行为主张债权,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刘昶、邹光红未向法庭举证,未到庭应诉。本院认证认为,工行南岸支行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内容无涂改,符合证据的形式,对工行南岸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工行南岸支行与刘昶、重庆驰程百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程百旺公司)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工行南岸支行依据刘昶的申请,同意为其办理家装分期付款。金额为100000元。第二条约定刘昶不可撤销的授权工行南岸支行将借款划入驰程百旺公司的账户。第五条约定刘昶以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并向工行南岸支行分期偿还,还应向工行南岸支行支付手续费,手续费率为12.31%,授权工行南岸支行每月从用于消费分期付款专用信用卡中透支扣收每期手续费。第六条约定共计分为36期还款,首期偿还金额为3180元(含借款本金及手续费),以后每期偿还3118元(含借款本金及手续费)。从透支次月起,刘昶每月的15日(诉讼中,工行南岸支行陈述,实际执行的还款日为每月25日)前将还款金额按时足额存入账户,手续费一经支付,除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工行南岸支行均不向刘昶、邹光红退还手续费。第七条约定,若刘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工行南岸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第八条约定,刘昶应按合同按时足额归还透支金额,承担合同项下工行南岸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第九条(三)约定,若刘昶累计三次违约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或资信财务状况发生恶化,则工行南岸支行有权要求刘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第二十七条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工行南岸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约定《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工行南岸支行、刘昶在合同尾部签字盖章,驰程百旺公司在保证人(丙方)处加盖公章。邹光红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刘昶在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3、牡丹借记卡条款(1)刘昶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其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刘昶可按工行南岸支行(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刘昶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行南岸支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刘昶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刘昶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工行南岸支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适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2014年1月9日,工行南岸支行按约将100000元透支款存入《分期付款合同》中指定的驰程百旺公司的账户。合同履行初期,刘昶、邹光红尚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从2015年11月25日开始,被告出现违约付款情形,截止2016年7月27日共有7期款项未付或未按时足额支付,故工行南岸支行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宣布2016年7月27日后的分期付款提前到期,提前到期的本金及手续费总额为18708元。截止到2016年7月27日,到期本金及手续费总额为93602元,被告实际支付的本金及手续费总额为68138元,到期未还的本金及手续费为93602-68138=25464元,期间产生的透支利息1597.11元、滞纳金820.08元被告也未支付。到期未还的本金及手续费加上提前到期的本金及手续费之和为25464+18708=44172元,其中包含的本金为44172÷(1+12.31%)=39330.42元。工行南岸支行为主张债权,委托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共计支付律师费5000元。工行南岸支行以催收未果为由,向本院提出前述诉求,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工行南岸支行明确,不在本案中主张驰程百旺公司的担保责任,本院已释明风险与后果。本院认为,工行南岸支行与刘昶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行南岸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依法享有向刘昶、邹光红请求偿还合同约定款项的权利。现工行南岸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刘昶、邹光红从2015年11月25日开始出现违约付款情形,截止2016年7月27日共有7期款项未付或未按时足额支付。现工行南岸支行宣布全部款项到期,并要求刘昶、邹光红偿还欠付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行南岸支行自愿以欠付的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透支利息、滞纳金之和,系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工行南岸支行主张律师费5000元,有合同约定和发票为凭,予以主张。邹光红作为共同偿债人,应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昶、邹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之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昶、邹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已到期透支款及手续费25464元,宣布提前到期的透支款及手续费18708元,合计44172元;二、被告刘昶、邹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截至2016年7月27日的透支利息1597.11元,滞纳金820.08元;从2016年7月28日起,透支利息与滞纳金之和以39330.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昶、邹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律师费5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元,保全费5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99元,由被告刘昶、邹光红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已垫付,被告刘昶、邹光红随前款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