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更4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虞军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虞军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4169号罪犯虞军,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临海市人,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台路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虞军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虞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虞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罪犯虞军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虞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虞军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吴益平代理审判员 许新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