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民终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沈阳盛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沈阳盛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1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法定代表人:钟华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昱、宫琳琳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盛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孔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盛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聚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昱,被上诉人盛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聚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欠付租金中扣除官某代广聚成公司支付的款项19万元。2、驳回盛鼎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3、盛鼎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本案已付款除广聚成公司直接向盛鼎公司支付的110万元外,本溪鑫城广场项目总包单位负责人官某于2015年7月代广聚成公司向盛鼎公司支付租金19万元,对此一审未予认定及扣除是错误的。2、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关于付款的违约金,结算后也没有约定结算款付款的时间,因此不应支持盛鼎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盛鼎公司辩称:不同意广聚成公司的诉讼请求。1、广聚成公司所述官某代广聚成公司支付的款项19万元的行为是错误的,因为盛鼎公司于2012年8月12日就鑫城广场2号商业楼的项目签订了一份钢筋连接套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盛鼎公司为官某供应钢筋连接套,其双方发生了经济往来,广聚成公司所述支付19万元,该事宜系盛鼎公司与官某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2、广聚成公司与盛鼎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已经就租金的给付方式及延期支付租金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因此一审法院支持盛鼎公司利息的请求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广聚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盛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聚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1144083元及预计拆除塔机费用7万元;2、广聚成公司承担欠款利息及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2日,盛鼎公司与广聚成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盛鼎公司将3台塔机租赁给广聚成公司在鑫城广场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租金每月20000元,塔机进出场立拆费用20000元。合同签订后,盛鼎公司交付了3台塔机。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另外,2013年至2014年,双方口头达成辽中工地塔机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与鑫城广场租赁合同一致。广聚成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陆续给付租金110万元。2015年5月28日及11月23日,广聚成公司为盛鼎公司出具沈阳广聚成塔机租赁结算汇总表,该汇总表上将双方在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本溪鑫城广场工地和2013年、2014年辽中工地的租赁塔机费用进行了汇总,其中本溪租金为1547777元,辽中工地租金为696306元,合计为2244083元。该汇总表上盛鼎公司、广聚成公司均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同时,该汇总表附表中1#、2#,3#塔机的进出场费各20000元均包含在费用中。一审法院认为,盛鼎公司与广聚成公司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延续履行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盛鼎公司已经将租赁物交付给广聚成公司使用,广聚成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租金。双方已经就租金数额及还款金额进行了对账,故广聚成公司应按照对账后的数额给付。据此判决:一、广聚成公司偿还盛鼎公司租金114408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履行;二、广聚成公司承担上述欠款的利息,时间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盛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总计20730元;由盛鼎公司负担630元,由广聚成公司负担20100元。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官某于2015年向盛鼎公司支付19万元,该款项是其代表广聚成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赁结算汇总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官某向盛鼎公司支付的19万元应否从广聚成公司欠款数额中扣除的问题,广聚成公司委托官某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官某将19万元款项全部交付盛鼎公司,盛鼎公司对收到该款亦无异议,故官某完成了广聚成公司的委托事项,还款19万元所产生的权益应归属于广聚成公司。盛鼎公司与官某的未结款项应由双方另行解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未付租金数额应从1144038元调整为954038元。关于广聚成公司主张盛鼎公司利息主张不应支持一节,广聚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金钱给付义务中,广聚成公司逾期付款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即为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从盛鼎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对广聚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拖欠租金总额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20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2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上诉人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沈阳盛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租金九十五万四千零三十八元;四、上诉人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欠款的利息,时间从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七百三十元,由上诉人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六百三十元,由被上诉人沈阳盛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一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元(上诉人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一万五千七百三十元)由被上诉人沈阳盛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上诉人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青审 判 员 许 晶代理审判员 宋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路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