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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4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惠惠与被告张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慧慧,张斌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1692号原告何慧慧(又名何会会),女,汉族,1970年3月5日生,陕西乾县人,住乾县周城镇董城村五组,村民,身份证号码:6104241970********。委托代理人吴泽华,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斌生,男,汉族,57岁,陕西乾县人,住周城乡董城西村六组,村民。原告何惠惠与被告张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惠惠委托代理人吴泽华与被告张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惠惠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因原告娘家二哥与被告系连襟关系,所以原告与被告间接认识。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23日,被告分两次借原告人民币现金20200元,约定月息分别为1.2分钱和1分钱,被告当时承诺及时偿还,然而被告一直未能兑现还款诺言,原告多次催要时,被告均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故意推诿,拒不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200元及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张斌生辩称:张斌生2011年9月分两次借何慧慧20200元属实。利息以条据为准。张斌生经济确实困难,没有推诿、抗拒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何慧慧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身份。2、2016年8月18日,周城乡董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何慧慧又名何会会。3、2016年9月6日,张斌生向何慧慧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今借会会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息(1.2%)张斌生2011年9月6号”4、2016年9月23日,张斌生向何慧慧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今借会会人民币伍仟贰佰元整。月息(1%)张斌生2011年9月23号”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认定。本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1年9月6日,被告张斌生在原告何惠惠处借款15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2%。2011年9月23日被告张斌生在原告何惠惠处借款52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后经原告何惠惠多次催要,被告张斌生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偿还借款。2016年8月18日,原告何惠惠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张斌生偿还借款202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次借款本金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惠惠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张斌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惠惠借款5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张斌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张斌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 峥代理审判员 李 研人民陪审员 苏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珺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