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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伤害违法,利川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24日对其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邹湘萼,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友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熊婵、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邹湘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23日下午,在利川市汪营镇兴盛村十二组民宿小区路口附近,被告人吴某因不同意其妹吴恙与熊婵谈恋爱一事与熊婵发生冲突并相互谩骂,被告人吴某气愤之下将熊婵推倒在现场公路旁水沟内,二人便发生抓扯,后二人都倒在地上仍继续抓扯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某趁熊婵的头部靠近自己时咬住熊婵的嘴唇,并咬下熊婵下嘴唇一块肉,被告人吴某当场将咬下的肉吐在现场公路上,后二人被旁人拉开。经利川市公安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熊婵的口唇缺损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其余软组织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利川市汪营镇兴盛村十二组村民周锐用电话向利川市公安局“110”报警,被告人吴某明知周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当公安民警来现场口头传唤吴某到利川市公安局汪营派出所接受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没有反抗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此外,双方因民间纠纷引发矛盾,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传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景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