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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1910号原告周某,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刑某,女,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景德镇市人。委托代理人赵耀,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周某与被告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2日、2016年10月24日进行公开审理。书记员邓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刑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两人于2011年2月9日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4月26日、2014年3月1日分别生育女儿周某甲和周某乙。因为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加之婚后双方生活习惯和环境不同,双方感情日渐淡薄。特别是近日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且原告手机中存有众多不堪的聊天记录。原、被告双方的矛盾已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对离婚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周某甲由被告抚养、周某乙周原告抚养,双方抚养费相互不支付;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刑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没有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不同意与被告离婚。理由如下: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08年,直至2011年才登记结婚,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2、原、被告婚后育有两个女儿,正是幼儿成长发育阶段。倘若原、被告双方在此时离婚,破裂的家庭不利于孩子的成长;3、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实属不实之辞。4、被告为整个家庭倾注很多。原、被告离婚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既伤害了女儿,也伤害了双方的父母。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刑某系自由恋爱,2011年2月9日到景德镇市珠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4月26日生育大女儿周某甲、2014年3月1日生育小女儿周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购置了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某某小区15栋2309号的房屋以及一辆揽胜极光越野车。原告认为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户口本、银行借款合同,支付房款的银行票据、车辆认购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离婚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告现虽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今后婚姻存续期间,若能相互体谅、悉心沟通,尚有和好之可能。且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周某甲和周某乙均尚且年幼,完整的家庭对孩子的成长具有重要裨益。综合分析以上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曾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