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连敏与郭风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敏,郭风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2080号原告:连敏,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被告:郭风芹,女,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原告连敏与被告郭风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风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我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2日,被告郭风芹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份,给我出具了借条,2015年3月22日结算利息后重新签订了落款时间。2014年5月14日,被告郭风芹又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份8厘,给我出具了借条,2015年3月14日结算利息后又重新签了落款时间。2014年11月18日,被告又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份,给我出具了借条,后来于2015年3月18日给我结算利息后重新注明了落款时间。2015年5月20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给我出具了借条。被告先后四次共计向我借款20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郭风芹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2日、2015年5月20日,被告郭风芹分四次共计借原告20万元,其中3万元、2万元的借款给付的是现金。10万元、5万元支付到郭风芹指定的账号上。10万元约定的利息是1分8厘,其他均约定的利息是2分。被告郭风芹支付原告利息共计23500元,下欠利息及本金不在支付,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连敏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支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合同已经逾期且被告郭风芹尚欠原告连敏借款本息至今未结清,被告郭风芹已构成违约,被告郭风芹理应依约偿还原告连敏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连敏请求被告郭风芹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风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敏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利息、50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0?付利息、30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0?付利息、20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0?付利息。待执行时扣除被告郭风芹已支付的利息2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郭风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