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马金成、赛小龙等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成,赛小龙,陈东东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79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金成(绰号“蚂蚁”),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回族,文盲,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201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9日涉嫌犯抢夺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赛小龙(绰号“赛车”),男,1996年4月2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2015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9日涉嫌犯抢夺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陈东东,男,1997年3月1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2016年3月29日涉嫌犯抢夺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6)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金成、赛小龙、陈东东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金成、赛小龙、陈东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马金成、赛小龙伙同禹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至银川市西夏区宁夏大学公共车站,乘被害人金某某不备,夺得其女士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400余元,VIVO牌手机一部(价值8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二、2016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马金成、赛小龙、陈东东驾驶摩托车至银川市金凤区正源街良田路公交车站附近,乘被害人张某1不备,夺得其女士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137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700元)及进口药、充电器等物。三、2016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马金成伙同禹某驾驶摩托车至银川市兴庆区太阳神大酒店附近,乘被害人张某2不备,夺得其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3500元。四、2016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马金成、赛小龙驾驶摩托车至银川市兴庆区太阳神大酒店附近,乘被害人李某不备,夺得其女士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1300余元、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黑色手机一部及银行卡、化妆品等物。五、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马金成伙同禹某驾驶摩托车至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路满城街口公交站台,乘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夺得其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450元。破案后,手机追回、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金成、赛小龙、陈东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马金成、赛小龙、陈东东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马金成、赛小龙、陈东东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马金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赛小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东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依法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马金成、赛小龙伙同禹某(出生于2001年8月7日,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驾驶摩托车至银川市西夏区宁夏大学公共车站,乘被害人金某某不备,夺得其女士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400元,VIVO牌手机一部(价值8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VIVO牌手机追回、发还,包内现金挥霍,包内其余物品被被告人丢弃。二、2016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马金成、赛小龙、陈东东驾驶摩托车至银川市金凤区正源街良田路公交车站附近,乘被害人张某1不备,夺得其女士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137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700元)及进口药、充电器等物。案发后,三星手机被变卖,所得款项及包内现金挥霍,包内其余物品被被告人丢弃。三、2016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马金成伙同禹某驾驶摩托车至银川市兴庆区太阳神大酒店附近,乘被害人张某2不备,夺得其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3500元。案发后,苹果牌手机在二被告人逃离过程中丢失,十几分钟后,被害人张某2在回家的路上拾得该手机。四、2016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马金成、赛小龙驾驶摩托车至银川市兴庆区太阳神大酒店附近,乘被害人李某不备,夺得其女士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1300元、三星牌手机(无法估价)一部(价值1000元)、黑色手机一部(无法估价)及银行卡、化妆品等物。案发后,三星牌手机被变卖,所得款项及包内现金挥霍,包内其与物品被被告人丢弃。五、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马金成伙同禹某驾驶摩托车至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路满城街口公交站台,乘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夺得其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450元)。破案后,手机追回、发还。综上,被告人马金成抢夺财物五起,价值共计9520元;被告人赛小龙抢夺财物三起,价值共计5570元;被告人陈东东抢夺财物一起,价值2070元。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马金成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9日,被告人赛小龙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金成、赛小龙、陈东东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马金成、赛小龙、陈东东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捕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兴庆区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金某某、张某1、张某2、李某、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金成、赛小龙、陈东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金成、赛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公然多次夺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9520元、557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东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207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金成、赛小龙、陈东东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金成、赛小龙、陈东东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抢夺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不同,作用基本均等,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马金成、赛小龙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金成、赛小龙、陈东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金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二、被告人赛小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三、被告人陈东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四、责令被告人马金成、赛小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金某某退赔400元;责令被告人马金成、赛小龙、陈东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张某1退赔2070元;责令被告人马金成、赛小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李某退赔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锋人民陪审员  强敏娟人民陪审员  雷泽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