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5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岗店街道办事处与戚春兰、姜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岗店街道办事处,戚春兰,姜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5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岗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西段181号。机关法人:姜国东,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庆贺,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玉慧,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春兰,住瓦房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欣,住瓦房店市。上诉人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岗店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戚春兰、姜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岗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慧被上诉人戚春兰、姜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岗店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岗店街道办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戚春兰因与他人发生冲突而被打伤,被告姜欣于2014年7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元用于戚春兰的住院治疗,有其出具的收据证明收到借款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戚春兰因与他人发生冲突而被打伤,原告派人送款到医院给戚春兰住院治疗。被告姜欣在2014年7月31日收据上签字,该收据上载明“戚春兰收启人民币壹仟元正1000元上款系:住院费”。原、被告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元,但未提供该笔借款发生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原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岗店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岗店街道办事处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岗店街道办事处在本院另案中提供一份对于包括本案被上诉人在内的被打群众稳控的情况报告,里面记载:6月4日上午,受伤群众集体上访,要求解决受伤群众入院前期的押金等问题;上诉人做出了具体的安排,包括筹集资金解决受伤群众的前期住院押金,负责后期治疗费用等。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上诉人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岗店街道办事处原审中虽提供了收条予以证明二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给付的住院治疗费,但二被上诉人陈述与上诉人另案中提供的情况报告相互印证了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的基础事实,无据证明双方对案涉款项达成过借款合意,上诉人主张系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岗店街道办事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潇审判员 郑福一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蔓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