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丹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丹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3524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龙,男,汉族,1988年1月19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系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丹宾,男,回族,1990年4月8日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诉被告丹宾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98787/豫洛阳市21600183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垫付卡受理合约、授权书、担保函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21000元,应还违约金2100元,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无奈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1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产生的违约金21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0.1%计算滞纳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丹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网址××)上推出的支付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垫付宝”会员到其他商户会员消费,垫富宝公司按合同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98787/豫洛阳市21600183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垫付卡受理合约、授权书、担保函等一系列合同。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210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垫富宝公司为被告办理“垫付宝”业务,并为被告垫付消费款,被告再将垫付款偿还给原告,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借款合同的规定调整,因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垫付款21000元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2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额度的0.1%支付滞纳金至还清之日止,因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和滞纳金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丹宾应以未偿还的垫付款为本金按年利率的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丹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21000元欠款。二、被告丹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自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未偿还的垫付款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履行期限届满前支付,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元,由被告丹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菊审 判 员 王志伟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