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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3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明华与吴玉婵、莫文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华,吴玉婵,莫文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816号原告:蔡明华,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婵,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莫文致,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翼宁,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明华与被告吴玉婵、莫文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柔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明华的诉讼代理人张东荣、被告吴玉婵、被告莫文致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翼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玉婵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6940元(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7日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27日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2.被告莫文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玉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6年3月7日和2016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按照3%计算。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吴玉婵,被告吴玉婵当天出具收据给原告。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玉婵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息。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莫文致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且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则需承担原告维权所需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吴玉婵答辩称,不清楚。被告莫文致答辩称,两被告于2000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26日登记离婚。案涉两次借款发生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4月27日,均发生于两被告离婚之后,且被告吴玉婵向原告提供了虚假的结婚证,原结婚证已经于2016年2月26日被婚姻登记处盖章作废了,原告在没有看到证件的原件,没有鉴别证件是否属实的情况下,贸然将钱借给被告吴玉婵,原告本身需承担一定的风险和责任。被告莫文致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玉婵隐瞒已离婚的事实,伪造结婚证,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务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告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被告吴玉婵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吴玉婵的行为给被告莫文致造成损害,被告莫文致保留向其追诉的权利;对被告莫文致名下财产的查封应予以解除,两被告对共同房产归被告莫文致的约定在离婚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对房产的分配不仅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也是为两被告的子女提供必要的固定住所,可视为有道德义务的赠与,不应当作为普通财产被查封。被告莫文致独自抚养着两个孩子,故勒流金碧豪苑8座602房产属于被告莫文致的唯一生活居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被告吴玉婵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玉婵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如因被告吴玉婵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追讨欠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吴玉婵承担。同日,被告吴玉婵在收据中签名确认收到原告的款项30000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吴玉婵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玉婵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如因被告吴玉婵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追讨欠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吴玉婵承担。同日,原告蔡明华有从银行现金取款50000元的记录,被告吴玉婵在收据中签名确认收到原告的款项50000元。两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登记离婚。被告吴玉婵在庭审中称并未实际收到上述两笔借款,上述借款合同所涉款项实际为其他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并称已偿还过6000元,但无提交相应证据。原告称律师费尚未实际产生。以上事实,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2份、收据原件2份、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原件1份、被告莫文致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蔡明华与被告吴玉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蔡明华出借款项给被告吴玉婵。被告吴玉婵称上述借款合同所涉款项实际为其他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以及已偿还过6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采信原告已实际出借款项给被告吴玉婵,被告吴玉婵收取原告蔡明华出借的款项后,未有归还给原告蔡明华,原告蔡明华诉请被告吴玉婵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蔡明华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原告已明确尚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借款并非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被告莫文致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婵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明华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9.25元,财产保全费939.4元,两项合共1988.65元(原告蔡明华已预交),由原告蔡明华负担108.15元,由被告吴玉婵负担1880.5元,被告吴玉婵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明华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柔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彩德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