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4民初9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骊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友邦美食酒楼、庞婉枝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骊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友邦美食酒楼,庞婉枝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9434号原告:佛山市骊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丽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丹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友邦美食酒楼,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投资人:庞婉枝。被告:庞婉枝,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佛山市骊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友邦美食酒楼(以下简称友邦美食酒楼)、庞婉枝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丹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友邦美食酒楼承担票据责任,向原告支付16962元及利息169.26元(利息以票据金额为本金,自出票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暂计至2016年9月25日为169.26元);2、判令被告庞婉枝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佛山市骊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友邦美食酒楼素有业务来往,因被告友邦美食酒楼、庞婉枝拖欠原告佛山市骊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厨房设备余款,被告友邦美食酒楼向原告佛山市骊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交付了两张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用于支付厨房设备余款,支票号分别为:20478124(支票金额:人民币8000元,出票日期:2016年7月6日,出票人:佛山市禅城区友邦美食酒楼,收款人:佛山市骊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20478125(支票金额:人民币8962元,出票日期:2016年8月26日,出票人:佛山市禅城区友邦美食酒楼,收款人:佛山市骊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取得支票后,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业务运营中心委托对号码为20478124的支票进行收款,该中心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透支且密码错。其后,原告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业务运行中心委托号码为20478125的支票进行收款,该中心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余额不足密码错。原告是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该票据,且该支票形式、内容均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该支票享有的法律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友邦美食酒楼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明显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友邦美食酒楼按其出具的该支票上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被告庞婉枝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依法应对被告友邦美食酒楼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友邦美食酒楼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庞婉枝的身份证;2、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两张(NO:20478124、NO:20478125)、退票理由书两份;3、案号为(2016)粤0604民初2878号的民事裁定书。两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原告曾向两被告提起(2016)粤0604民初2878号承揽合同纠纷之诉,后因被告友邦美食酒楼向原告交付涉案两张支票,双方达成和解,原告遂撤回起诉。又查明,被告友邦美食酒楼向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两张支票,其中:出票日期为2016年7月6日的号码为20478124,票面金额为8000元,用途为货款,2016年7月15日原告持该支票到兑付行承兑,因支票账户透支且密码错导致退票;出票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号码为20478125,票面金额为8962元,用途货款,2016年8月29日原告持该支票到兑付行承兑,因支票账户余额不足且密码错导致退票。再查明,被告、友邦美食酒楼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庞婉枝。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签发的支票被银行拒绝承兑而提起诉讼,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诉请是否能得到支持,本院阐述如下:原告请求被告友邦美食酒楼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友邦美食酒楼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当知晓出票人签发支票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原告持有被告友邦美食酒楼开具的支票,无证据显示原告是非法获得该支票,故,原告主张被告友邦美食酒楼支付案涉支票票面金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诉讼中,原告作为持票人主张自提示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支票被拒绝承兑的,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请求支付票面金额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计算的利息。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计算利息的标准予以调整。关于被告庞婉枝是否应对被告友邦美食酒楼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被告友邦美食酒楼为个人独资企业,故被告庞婉枝依法应对被告友邦美食酒楼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庞婉枝对友邦美食酒楼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友邦美食酒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骊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696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别以本金8000元从2016年7月15日起、以本金8962元从2016年8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庞婉枝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友邦美食酒楼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佛山市骊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友邦美食酒楼、庞婉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青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洁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