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3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与陈君明、邬遵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陈君明,邬遵飞,陈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初301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209号。负责人:韩非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昕,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辉,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职员。被告:陈君明,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邬遵飞,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陈勇,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舟山城关支行)与被告陈君明、邬遵飞、陈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银行舟山城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昕、朱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君明、邬遵飞、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民泰银行舟山城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君明、邬遵飞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截止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含复利)27836.53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陈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陈君明、邬遵飞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君明、邬遵飞、陈勇签订了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31316000079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陈君明,共同借款人为邬遵飞,保证人为陈勇;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7年3月1���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的固定利率,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付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发放了80万元贷款。后,被告未付息,截止2016年8月29日,欠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含复利)27836.53元。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君明、邬遵飞未按约付息,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君明、邬遵飞、陈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可予认定。又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三被告发函,通知其合同提前到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君明、邬遵飞、陈勇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君明、邬遵飞未按约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陈勇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原告按月利率6.9‰计算并主张,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2016年8月30日起的利息、复利,因合同被宣布提前到期,原告要求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君明、邬遵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含复利)27836.53元,及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35‰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陈勇对被告陈君明、邬遵飞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78元,减半收取6039元,由被告陈君明、邬遵飞、陈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