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民终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缠明与王小兵、刘矦元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刘2,张3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1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上诉人(原审被告):刘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山西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3。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珍旭,山西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1、刘2与被上诉人张3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1、刘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被上诉人张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俊、宫珍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1、刘2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车辆是被上诉人张3与上诉人刘2口头协商把车交给上诉人的,并亲手将钥匙交给上诉人;2、一审判决按每日400元计算车损的认定并无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追加被告刘2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张3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车辆是被上诉人强行扣押的,每天400元的营运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将二上诉人认定为共同侵权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张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二被告返还原告陕K×××××陕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二)、赔偿原告因二被告非法扣车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费每天1000余元(从扣车之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被告王1借款40000元,向被告刘2借款70000元,由被告王1担保。2015年1月26日,在临县三交镇后陡泉村王进宝修理厂,被告刘2向原告追要本利未果后,让被告王1将属于原告的一辆核定载重30吨的陕K×××××陕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开走,车上附带行驶证和营运证,原告索要未果后诉于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的保护。陕K×××××陕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原告未能按时归还二被告借款,二被告应通过合法渠道向原告主张权利,现二被告没有合法依据证明陕K×××××陕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属其所有,故二被告开走原告车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属无权占有,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故车辆被二被告开走期间的营运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因原告在双方协调未果后未及时走法律渠道解决,对损失的扩大有一定过错,故可酌情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车辆的核定载重和山西省机械台班费单价标准,该院酌定原告每天的营运损失为400元。此案中二被告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判决:1、被告王1和刘2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张3陕K×××××陕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并按每日400元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止的营运损失;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1、刘2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车辆被上诉人王1、刘2开走之后,二上诉人曾使用涉案车辆营运过两个月。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民间借贷引发的原物返还纠纷。由此而引发涉案车辆是被上诉人强行开走还是由双方协商开走这一争议焦点。根据上诉人王1、刘2的陈述、举证、质证,被上诉人的辩称、质证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张3曾将车钥匙交给上诉人王1,综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涉案车辆是由双方协商开走的。被上诉人张3辩称车辆是由上诉人撬开车门强行开走的,因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1、刘2在开走车辆之后因车辆保险被被上诉人张3退保,无法正常营运,上诉人只在私下营运过两个月,故上诉人应将营运涉案车辆所获得利益返还给被上诉人张3。依据本地实际状况本院酌情认定上诉人营运车辆期间每日收入为300元,以50天计算为宜,合计15000元。本案纠纷的发生实质上是由被上诉人张3拖欠二上诉人借款所引起的。被上诉人张3由于过错在先而引发纠纷,应积极反思自身存在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王1、刘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有关被告王1和刘2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张3陕K×××××陕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判决部分;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有关按每日400元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止的营运损失判决部分;三、上诉人王1、刘2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31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1、刘2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上诉人王1、刘2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张3负担23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焕梅审 判 员 高美平代理审判员 薛志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