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5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啸宇与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分公司、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啸宇,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分公司,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啸宇,男,汉族,1978年7月21日出生,陕西省武功县人,住陕西省武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大街***号中惠新城阳光国际商场*****层。组织机构代码为78941721-6。负责人:李小那,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2500740-2。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永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莹茂,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啸宇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丽长安分公司)、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丽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27日王啸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宏丽公司、宏丽长安分公司向王啸宇赔偿5000元并退还购物款;2.案件诉讼费由宏丽公司、宏丽长安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啸宇于2016年1月17日至1月21日期间,先后分五次在宏丽长安分公司所经营的好又多超市购买了5包“高纤宝木糖醇果仁多桃酥”食品208g装,每次购入一包并单独付款,每包售价18.8元,总价为94元。涉案食品大包装内包含多个小包装食品,大小包装所显示的营养成分数据不一致,其中大包装外标注的“营养成分表”显示每100克含能量2126千焦、蛋白质6.2克、脂肪27.5克、饱和脂肪酸8克、反式脂肪0克、胆固醇26毫克、碳水化合物59克、膳食纤维3.3克、钠165毫克。而小包装外标注的“营养成分表”显示每100克含能量2116千焦、蛋白质5.6克、脂肪27.5克、反式脂肪酸0克、碳水化合物59克、膳食纤维3.1克、钠208毫克。另,大包装未显示净含量及经销商信息,小包装则显示了经销商信息及净含量为“称重”。大包装标签显示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而小包装涉案食品标签显示有“生产日期”一栏,但小包装未标明生产日期。王啸宇据此主张涉案食品系商家为节约成本把未销售完的过期食品调换外包装后继续销售所造成,涉案食品小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可能系过期食品,小包装与大包装营养标签不一致,且大包装上所标注的生产日期可以轻易抹掉,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诉请原审法院判如所请。宏丽长安分公司、宏丽公司认为案涉商品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宏丽长安分公司不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对此,宏丽长安分公司、宏丽公司提交了广州市高纤宝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纤宝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高纤宝公司生产许可证、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出具的《测试报告》(以下简称《测试报告1》)、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测试报告》(以下简称《测试���告2》)为证。其中,营业执照显示高纤宝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食品制造业;生产许可证显示高纤宝公司已获得糕点(烘烤类糕点,月饼)的生产许可;《测试报告1》和《测试报告2》显示,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检验涉案高纤宝公司生产的两批次“高纤宝木糖醇果仁多桃酥”(生产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15日及2015年10月11日),测试结果为“高纤宝木糖醇果仁多桃酥”符合GB/T20977《糕点通则》及GB2992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致病菌限量》的要求。此外,宏丽长安分公司、宏丽公司还主张:1.涉案“高纤宝”食品在市场上有两种销售单元,一种是大包装销售(如本案“高纤宝”),另一种为小包装(如本案“高纤宝”中包含的小包装),但宏丽长安分公司处销售的仅为大包装。2.涉案食品是以大包装为销售单元,内含小包装并不属于独��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2.4条规定,生产日期(制造日期)是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涉案食品以大包装为销售单元,因此无需在小包装袋上标注生产日期。3.对于大小包装标注的《营养成分表》信息不一致问题,宏丽长安分公司、宏丽公司认为内外包装营养成分标注不一致并不代表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我国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相关规定,能量及相关营养素的实际值和标示值可以存在一定误差,例如能量在20%以内的误差都允许存在。4.由于涉案食品大包装袋非透明,宏丽长安分公司、宏丽公司在进货时无法发现大小包装标签不一致的情形,故宏丽长安分公司、宏丽公司不存在明知所销售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主观故意。5.王啸宇在本案之前已经清楚知道涉案食品内外包装不一致,仍然多次、连续购买涉案食品并单独结算,其目的是为了利用法律对小额消费者的保护,意图获得超额赔偿,不符合立法的精神,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王啸宇5次购物的小票、涉案商品实物及照片、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测试报告1》、《测试报告2》,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食品“高纤宝”内含的多个小包装食品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2.涉案食品“高纤宝”的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宏丽长安分公司、宏丽公司是否需要向王啸宇赔偿5000元并返还购物款项94元。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2.1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宏丽长安分公司、宏丽公司确认涉案食品“高纤宝”在市场上有两种销售单元,一种是大包装销售(如涉案食品“高纤宝”),另一种为小包装(如涉案食品“高纤宝”中包含的小包装),且涉案食品“高纤宝”若干小包装为定量包装,可独立销售,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食品“高纤宝”大包装中包含的小包装属于预包装食品,对宏丽长安分公司、宏丽公司关于小包装“高纤宝”食品并不属于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的抗辩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以下简称《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执行上述标准。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基本要求3.4条的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第3.10条的规定:“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示应当分别标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涉案食品“高纤宝”的小包装袋上未标明生产日期、大小包装上标注的《营养成分表》信息不一致,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可见食品经营企业的查验义务应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内。涉案食品“高纤宝”的外包装��透明,外包装已标注了生产日期,小包装上生产日期缺失及营养成分与大包装不一致的问题须通过打开外包装才能发现,而要求宏丽长安分公司对此类预包装食品均打开查验,显然加重了食品经营者的查验义务。本案中宏丽长安分公司、宏丽公司已提供了高纤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及《产品检验报告》,故原审法院认定宏丽长安分公司不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宏丽长安分公司应无需对王啸宇购买涉案食品“高纤宝”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但应退回王啸宇涉案购物款项共计94元。由于宏丽长安分公司为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宏丽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宏丽长安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共同责任。对王啸宇要求宏丽长安分公司、宏丽公司赔偿5000元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八条,参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1条、3.4条、第3.10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分公司、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回王啸宇购物款94元。二、驳回王啸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分公司、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应由广州市宏��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分公司、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0.5元,由王啸宇承担24.5元。王啸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涉案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认定准确、恰当,但认为涉案商品不是透明的,所以要求打开包装查验就是加重宏丽长安分公司、宏丽公司查验义务的说法错误,涉案商品包装上表明了执行的标准为GB/T20977,该标准第5项有明确的检验方法,如果依照该标准检查,宏丽长安分公司、宏丽公司肯定可以查出内外包装不一致的严重问题。故此,王啸宇相信宏丽长安分公司、宏丽公司没有按照涉案食品上标明的执行标准进行查验,才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顺利通过其销售平台流入王啸宇手中,而王啸宇购买后食用时才发现涉案商品表里不一的问题,所以可以认定宏丽长安分公司、宏丽公司没有尽到检验义务,故应承担赔偿义务。(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的内容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规格、生成日期、保质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和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营养标签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6条规定,营养标签应标在向消费者提供的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上。根据上述规定,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食品进货是,检验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包括营养标签是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三)宏丽长安分公司、宏丽公司在涉案食品进货是未对其营养标签进行全面查验,其行为属于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宏丽长安分公司、宏丽公司并没有依法进行严格的进货查验,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食品进行销售,其行为属于“应当知道”涉案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根据有关规定,案涉商品是假冒伪劣商品,宏丽长安分公司、宏丽公司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据此,王啸宇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宏丽长安分公司、宏丽公司因没有尽到查验义务、违法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向王啸宇赔偿5000元并退还5次购物款共94元;2.案件诉讼费均由宏丽长安分公司、宏丽公司承担以及二审诉讼所造成的交通费用。被上诉人宏丽长安分公司、宏丽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王啸宇上诉请求宏丽长安分公司、宏丽公司承担二审开庭给王啸宇造成的交通费用损失,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原审法院对于涉案食品“高纤宝”内含的多个小包装食品属于预包装食品以及涉案食品“高纤宝”的标签问题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已经作出详细论述,其论述正确,本院不再赘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宏丽长安分公司、宏丽公司是否需要承担5000元的惩罚性赔偿。首先,王啸宇主张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宏丽长安分公司、宏丽公司已提供了高纤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及《产品检验报告》,且涉案食品“高纤宝”的外包装已标注了生产日期。其次,涉案食品“高纤宝”的外包装非透明,标签缺失及标签瑕疵问题须通过打开外包装才能得以发现,而要求宏丽长安分公司对此类预包装食品均打开查验,显然加重了食品经营者的义务,也与一般生活实践不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宏丽长安分公司不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故意,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啸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啸宇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鹏代理审判员 陈加雄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敏超第1页共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