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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2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岳坐兵与沈亚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坐兵,沈亚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2888号原告:岳坐兵,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沈亚飞,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宿松路666号盛铖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465973。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坐兵诉被告沈亚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坐兵,被告沈亚飞,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坐兵诉称:2016年5月26日16时40分,原告岳坐兵驾驶皖M×××××轻型普通货车载皖12009**号收割机及其妻子解安翠沿女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淮河交叉口处时,被告沈亚飞驾驶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超速向岳坐兵驾驶的皖M×××××轻型普通货车猛烈撞击,当即将皖M×××××轻型普通货车撞翻,致原告受伤,ME3499轻型普通货车及车上载的皖12009**号收割机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岳坐兵、沈亚飞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明光市××医院及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面部挫伤,颈部脊髓震荡,共花去医疗费11400.34元。沈亚飞驾驶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8098.17元〔医疗费1140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误工费1254.6元(73.8元/天×17天)、护理费1941.4元(114.2元/天×17天)、直接财产损失114660元(ME3499车损19710元+皖12009**车损90650元+吊车施救费4300元)、鉴定费5920元,以上共计136196.34元,被告负担50%即68098.17元〕。被告沈亚飞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其他部分该算账的就算账。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本起事故中的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出现本案案涉的收割机,因此对于收割机部分发生的财产损失及施救费、鉴定费均不予认可。本起事故中死者解安翠父亲解大文等已经向法院起诉并已经判决,对此原告医疗项应当优先从沈亚飞承担的交强险部分进行赔付,其余超出部分按责赔付。因为沈亚飞只购买了商业险,没有购买交强险,之前解大文的案子没涉及医疗费,本案的医疗费应首先由沈亚飞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应当按责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6时40分,原告岳坐兵驾驶皖M×××××轻型普通货车载皖12009**号收割机及其妻子解安翠沿女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淮河交叉口处时与被告沈亚飞驾驶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当即将岳坐兵驾驶的货车撞翻,致解安翠死当场亡,皖M×××××轻型普通货车及皖12009**星光联合收割机损坏。该起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岳坐兵、沈亚飞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明光市××医院及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1400.34元。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皖M×××××普通货车车损价格为19710元,皖12009**星光联合收割机车损价格为90650元。另查明:沈亚飞驾驶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只在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最高限额为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吊车施救费4300元,皖M×××××车损评估费1390元,皖12009**车损评估费4530元。本次事故的死者解安翠的亲属已另案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出院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明价认鉴字[2016]021号、022号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两份、本院(2016)皖1182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岳坐兵与沈亚飞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沈亚飞驾驶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只在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沈亚飞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12000元(死者解安翠亲属另案所提诉讼已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判令沈亚飞负担),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本案原告岳坐兵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136196.34元,被告负担50%即68098.17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沈亚飞应向原告岳坐兵赔付1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应向原告岳坐兵赔付56098.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亚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岳坐兵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岳坐兵赔偿各项损失56098.17元。(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市支行,账号12×××05,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减半收取7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岳露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