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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新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李长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李长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2679号原告:张新,居民。委托代理人:伊蒙,蒙阴县岱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西侧临沂软件园(金科财税大厦)B区9楼。负责人:郭玉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楠,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亮,居民。原告张新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李长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珍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及委托代理人伊蒙、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楠、被告李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诉称,2016年5月22日23时许,我驾驶豪江摩托车行驶至蒙阴县高蒙路刘家峪村路段时,与被告李长亮驾驶的鲁Q×××××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住院。被告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具状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501.30元,包括医疗费17032.80元、误工费6235.95元(105天*59.39元)、护理费2672.55元(45天*59.39元)、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车损2230元、评估费33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要求被告李长亮提供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供法庭及我公司审核。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是由被告李长亮醉酒驾车引起的,且根据法律规定,驾驶证扣满十二分继续上路行驶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存在醉驾、无证驾驶情形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我公司拒赔,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李长亮辩称,我的驾驶证在发生该事故之前没扣满十二分,是事故之后又扣的。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23时10分许,被告李长亮驾驶鲁Q×××××号“众泰牌”小型轿车沿蒙阴高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074公里+800米(八达峪村)路段时,与由东侧路口驶出左转弯的原告张新驾驶的无号牌“豪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长亮在事故中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新在事故中实施了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转弯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新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7032.80元,该费用由被告李长亮垫付。2016年6月20日,原告张新的伤情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新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4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李长亮在事故发生时持有C1驾驶证,具有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鲁Q×××××号“众泰牌”小型轿车系被告李长亮所有,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无号牌“豪江牌”二轮摩托车系原告张新所有,该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原告申请,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临银评字[2016]第144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23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330元。还查明,原告张新系农村居民,其受伤期间由母亲郑玉梅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李长亮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新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转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李长亮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长亮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抵顶其相应的赔偿款项。为履行便利、减少诉累,若被告李长亮需赔偿原告的数额少于其已经垫付的数额,原告应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将被告李长亮多垫付的部分返还给李长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众泰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事故是由被告李长亮醉酒驾驶引起的,且李长亮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新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车损、评估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系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59.39元/天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5345.10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对其该项请求确认为1781.70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张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032.80元、误工费5345.10元、护理费1781.7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5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车损2230元、评估费3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519.60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519.6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其中的19426.80元。二、原告张新的剩余损失10092.80元,由被告李长亮赔偿其中的7064.96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原告张新负担xx元,被告李长亮负担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