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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3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魏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744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曾祥明,襄阳市太平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魏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38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春在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租用胥营村二组空房开办旧木料回收加工厂。从2014年春至2016年7月止,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383元至今未付。被告魏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上半年,魏某某在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胥营村二组租用民房开办旧木料加工回收厂,该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蒋某某受魏某某雇佣在其开办的回收厂干杂活,2016年3月15日,魏某某向蒋某某出具条据载明:钉子,付35元,共计1544元。蒋某某自认魏某某已支付161元,下欠1383元未付。此款蒋某某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受被告魏某某雇佣,向被告魏某某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魏某某应按照其向原告蒋某某出具的欠条支付劳动报酬,其未予支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蒋某某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某某支付劳务报酬138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武英审判员  赵运国审判员  唐京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