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82民初3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宋运江与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运江,侯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3833号原告宋运江,男,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李献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侯明,男,1973年3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原告宋运江与被告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润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运江的委托代理人李献宾、被告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运江诉称,原告在陕西省××市神木县店塔镇做煤炭生意,2011年左右被告在原告处拉煤十余年,计款150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70000元,还剩余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不予偿还。2016年9月20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为原告更换了欠条。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煤款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无异议,共欠原告煤款150000元,已偿还70000元,下余80000元未还,同意偿还,但现在无能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6年9月20日证明条一份,显示“证明条欠到宋运江煤款捌万元整侯明2016.9.20日”,证明被告至2016年9月20日仍欠原告煤款80000元未偿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明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左右被告侯明向原告宋运江买煤,煤款共计150000元,后被告侯明偿还70000元,下余80000元其于2016年9月20日为原告宋运江出具证明条,显示“证明条欠到宋运江煤款捌万元整侯明2016.9.20日”。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侯明购买原告宋运江的煤,拖欠原告煤款8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煤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运江煤款8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润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冰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