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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达尚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黎瑞兴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达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黎瑞兴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808号原告:佛山市高达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375955。法定代表人:罗国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良,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秀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黎茗,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2016年4月24日-2016年10月19日)。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600890210。经营者:黎瑞兴。被告:黎瑞兴,女,汉族,住所广东省龙门县。公民身份号码×××3308。原告佛山市高达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下称殷盛经营部)、黎瑞兴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黎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殷盛经营部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黎���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业务关系,收到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的一张票据号码为41187XXX、票面金额为35万元、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西樵支行、收款人为原告佛山市高达尚贸易有限公司、出票人签章处盖有被告殷盛经营部财务专用章及其负责人被告黎瑞兴印章的支票。原告收到支票后于2015年12月25日背书转让给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为行使票据张的权利,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以“无支付密码”为由退回该支票。被告殷盛经营部系个体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被告黎瑞兴系被告殷盛经营部的经营者,依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被告殷盛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上述票据金额无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交付原件予以核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原告持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号码为103044304XXXX,付款行名称为农行佛山南海西樵支行、票面金额为35万元,出票人处加盖被告的签章、收款人为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向付款行提示付款。当日,付款行以无支付密码为由拒绝付款,并出具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另查明一,原告与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存在买卖交易,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陶瓷原料。另查明二,殷盛经营部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黎瑞兴。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支票是因原告向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提供陶瓷原料,因该公司没有支票提供,因此,将案涉的支票用于支付其拖欠的货款,有挂账凭证及地榜单等证据证明原告获得该支票的合法性。案涉支票是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直接交给原告,交付时只有出票日期及票面金额,收款人是其事后补记。此外,在本院的(2016)粤0604民初3812号、3813号案件中同一被告的代理人有出庭,其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殷盛经营部开出的相关支票用于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原料而用支付货款的。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殷盛经营部签发的支票被拒绝承兑而提起诉讼,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持有的被告殷盛经营部所签发的支票,票面记载的事项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该���据为有效票据,故原告与被告殷盛经营部之间的票据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殷盛经营部之间是否存在票据的基础关系,并不影响被告殷盛经营部作为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依据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理论,该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只有出票人被告殷盛经营部和持票人原告两方,原告合法取得票据,其作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殷盛经营部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对原告请求支付票面金额并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利息的起算应从提示付款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28日起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黎瑞兴的责任问题。出票人殷盛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黎泳行作为经营者,应对出票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向原告佛山市高达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票款3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黎瑞兴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626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负担,被告黎瑞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咏红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雪梅余焕仪附项: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追索权的发生】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七十条【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九十三条【汇票的有关规定对支票的准用】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