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终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包头市万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刘心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万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心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1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万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科教路职高西荣玉综合楼4号底店。法定代表人XX飞,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心宽,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包头市万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融达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2016)内022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融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飞、被上诉人刘心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口头达成购房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顺雨国际2号底店(编号为02-01017、02-01027)一套。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交购房款200832元,此款中200000元以转帐方式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XX飞帐户中,832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财务处向原告出具200832元收款收据一张。2014年10月15日,被告物业收款人闫宏伟向原告退购房款67909元;2015年3月26日,闫宏伟向原告退购房款7510元,剩余125413元购房款未退,闫宏伟退款情况由闫宏伟标注于200832元收款收据的背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顺雨国际2号底店,且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200832元购房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2014年10月15日及2015年3月26日,受被告法定代表人XX飞的支派,由该公司物业收款人闫宏伟向原告退购房款的行为,证实了原、被告已解除之前买卖协议,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125413元(200832元-67909元-7510元)购房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所提录音、录像证据虽属偷录偷拍,但其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更不是采取暴力、胁迫、非法拘禁、窃听等手段取得,且与其他证据相佐证,也与闫宏伟谈话内容一致,故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故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市万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心宽返还购房款1254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8.26元,由被告包头市万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万融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庭审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变更上诉理由,称万融达公司已将被上诉人的购房款全部退还,但不能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刘心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刘心宽交纳了购房款,且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上载明了所购买房屋的编号,上诉人万融达公司又在该收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可见,双方形成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经协商后,上诉人万融达公司两次给被上诉人刘心宽退还了部分购房款,则双方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应予以解除,剩余的购房款仍应由上诉人万融达公司负责退还。二审中上诉人万融达公司陈述被上诉人刘心宽的购房款已全部退还,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万融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8.26元,由上诉人包头市万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励昕审判员 赵红玲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