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4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姑苏区古城商务宾馆与姑苏区金门国际商业广场凯宏家纺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姑苏区古城商务宾馆,姑苏区金门国际商业广场凯宏家纺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4936号原告:姑苏区古城商务宾馆,住所地苏州市西中市**号。经营者:徐小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蓉。被告:姑苏区金门国际商业广场凯宏家纺经营部,住所地苏州市金门路1072号A幢1-7452。经营者:袁峰。原告姑苏区古城商务宾馆(以下简称古城宾馆)与被告姑苏区金门国际商业广场凯宏家纺经营部(以下简称凯宏家纺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星适用小额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城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宏家纺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城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冬被53条计3700元,春秋被49条计2800元,合计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向被告退货102条被子,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102条被子合计6500元,在春节期间发现被子全部出现了保温层填充物缺失和堆积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子根本无法使用。和被告店主反映后,其承诺重新加工,后又表示数量太多无法履行承诺。被告承认原告反映的情况,但就是拒不承担任何责任并坚持要求原告直接找厂家。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凯宏家纺经营部未应诉及答辩。原告古城宾馆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订货单、情况概要、被子实物等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古城宾馆从被告凯宏家纺经营部从订购了两批次被子(生产厂家为南通伊宝曼纺织品有限公司,面料和填充物为100%聚酯纤维):第一批订货日期为2015年10月11日,交货时间是10月16日,红色的被子规格为5斤的31条,6斤的12条,7斤的10条,该53条被子共3700元;第二批订货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黄色被子规格为3.5斤的31条,4斤的12条,4.5斤的6条,共49条合计2800元。因使用中被子出现了填充物堆积的问题,故原告书写了一份情况概要,载明:“我们在2015年10月11日在苏州市金门国际商业广场8485精品街尚客优对面58号处(店主袁峰陈菊玲夫妇)购买一批深红色冬被:1、1.5M*2M5斤31条;2、1.8M*2.2M6斤12条;3、2M*2.3M7斤10条,共计53条,支付人民币3700元。2015年10月21日,在该店又购买一批淡黄色春秋被:1、1.5M*2M3.5斤31条;2、1.8M*2.2M4斤12条;3、2M*2.3M4.5斤6条,共计49条,支付人民币2800元。在2016年春节期间发现,从该处购买的两批次被子,共计102条,出现保温层填充物缺失和堆积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子根本无法继续使用,春节后和袁姓店主反映,他同意重新加工,以解决该质量问题,最近去该店联系重新加工事宜,他又认为数量太多,无法重新加工,况且他认为,他不是生产者,只是经销者,他无能为力。为此,我只好和你们生产厂家联系,解决问题,只是空口无凭,故以书面形式,确认该二批次被子是袁峰从你处拿的货。”陈菊玲在该情况概要上签署“情况属实,请你们双方协商解决。陈菊玲。2016.6.17。”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102条被子在使用四个月后出现了保温层填充物缺失和堆积的问题,被告对该产品存在上述问题无异议,亦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宏家纺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姑苏区金门国际商业广场凯宏家纺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姑苏区古城商务宾馆货款6500元,原告姑苏区古城商务宾馆同时将涉案商品102条被子(1.5M*2M5斤31条、1.8M*2.2M6斤12条、2M*2.3M7斤10条、1.5M*2M3.5斤31条、1.8M*2.2M4斤12条、2M*2.3M4.5斤6条)退还给被告姑苏区金门国际商业广场凯宏家纺经营部。(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分别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姑苏区金门国际商业广场凯宏家纺经营部负担,原告已向法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予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 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国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