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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营口艾娜服装有限公司、公强与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上升天地物流中心运输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艾娜服装有限公司,公强,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上升天地物流中心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艾娜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王妮,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辉,系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强,现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辉,系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上升天地物流中心,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负责人:周向阳,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系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营口艾娜服装有限公司、公强因与被上诉人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上升天地物流中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三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口艾娜服装有限公司、公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辉及公强、被上诉人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上升天地物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营口艾娜服装有限公司、公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全凭推理认定上诉人营口艾娜服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运输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将明细发给上诉人工作人员核对,没有提出异议为由,认定被上诉人诉求数额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上诉人公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上升天地物流中心辩称,关于上诉人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运输费、装卸费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公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公强在原告诉讼保全后不应直接向上诉人补交注册资本。上诉人公强的行为是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避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上升天地物流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上诉人给付拖欠被上诉人的运费及装卸费共计97856元;2、二上诉人给付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000元;3、二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14年3月起为被告艾娜公司运输货物,具体工作与被告艾娜公司的工作人员孙伟业通过网络信息联系,被告艾娜公司支付原告相应的运费、装卸费等,其中3月-8月运费、装卸费已由被告艾娜公司结算完毕,尚欠原告9月-10月运费、装卸费计978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艾娜公司一直未付。另查,被告艾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妮与被告公强系夫妻关系,公强系艾娜公司的股东,其在2013年2月19日认缴注册资金25万元,在2015年2月3日前,其注册资金实缴为零。2015年2月4日,被告公强从其个人帐户向艾娜公司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帐户上汇款25万元(注明公强验资款),账户余额为265042.77元;2015年2月5日,被告艾娜公司从该账户向被告公强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账户汇款10万元,同日,被告艾娜公司的该账户收到15万元(注明公会验资款),账户余额为280327.87元;2015年2月9日,被告艾娜公司从该账户又向被告公强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账户汇款25万元。又查,在(2015)鲅民三初字第00486号案件开庭过程中,本院告知二被告于开庭后次日向法庭提供艾娜公司2014年度财务帐目情况,二被告以艾娜公司会计未上班为由未予提供。本案中,二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艾娜公司2014年度财务帐目情况。再查,2015年1月22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鲅民三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艾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运输费、装卸费978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息计算。二、被告公强对上述款项在注册资金2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二被告不服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公强主张其在2015年2月19日前已经缴足出资额,二审庭审中双方共同查询工商局网络,经查询上诉人公强出资额已经缴纳完毕,作为公司股东的公强在未缴足注册资金时,其为公司的法定债务人,公司的债权人依法可以要求股东公强在未缴足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公强已经补足,上诉人公强是否还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公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以上问题请原审法院重审时予以考虑。”故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营民三终字第0044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又查,因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鲅民三初字第0013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营口艾娜服装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营口开发区支行帐户309062853499上的存款40425元;冻结被告公强在浦发银行的帐户6225231601528612上的存款61855.51元;因被告艾娜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2015)鲅民三初字第00130-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营口艾娜服装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营口开发区支行帐户309062853499上的存款的冻结。2016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续行冻结,本院依法采取了续行冻结措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艾娜公司是否存在口头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按被告艾娜公司所述,其为韩国巨墨公司代工,产品完工后由巨墨公司联系运输、订舱、报关等事宜,并承担一切费用。但从原告工作人员刘志华同被告艾娜公司工作人员孙伟业之间的网上电子数据看,双方在联系运输事宜,而2014年7月28日原告发给被告艾娜公司的保函也明确其运输行为对艾娜公司负责。从2014年10月27日被告艾娜公司向美国出口货物的报关单上看,被告对这批货物是自行报关、订舱,而这批货物是由原告承运的。关于运费、装卸费由谁给付的问题,按被告艾娜公司的说法是代收代付,果真如此就应从韩国巨墨公司把款打到艾娜公司帐户上,再由其公司转给原告,但从2014年3月-8月的10份付款凭证上看,有8次是从被告公强个人帐户中汇出的,其余2次则是从他人卡中汇出,没有一次是从被告艾娜公司的帐户中支付的。对原告提供的发票,被告称没有收到,但是任何一家企业也不会以交税的代价为没有任何联系的单位开具发票。而对于被告艾娜公司来讲,只要提供其与韩国巨墨公司之间的帐目往来,就能证明同巨墨公司及原告之间的代收代付关系(如果是代收代付,巨墨公司打来的款项会分类注明加工费、运费、装卸费等),但被告艾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2014年度会计帐目,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在作证过程中对原告公司的名称及联系人员名字均不知晓,证实原告名称是在被告找其作证时才告知他的,且证人证言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对此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运费的数额,原告的工作人员每月将明细发送给被告艾娜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核对,被告艾娜公司对核对后的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故对97856元的欠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与被告艾娜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艾娜公司给付运费、装卸费9785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股东注册资本不到位,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强作为艾娜公司的股东,应出资25万元,自原告申请保全后,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对其帐户冻结后的第二天,被告公强才向艾娜公司未冻结的辅助帐户汇款25万元,另一股东公会于2015年2月5日向该辅助账户汇款15万元,并注明验资款。而在2015年2月5日、2月9日,艾娜公司又分别将10万元、25万元相继汇入被告公强的个人账户,故二被告应举证证明将验资款汇入被告公强个人账户的合理性。庭审中,二被告称该汇款系由被告艾娜公司偿还被告公强的个人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公强应当在其应缴的注册资金范围内继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提出给付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营口艾娜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上升天地物流中心运输费、装卸费97856元及利息,计息期间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公强对上述97856元款项及利息在注册资金2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原告负担46元,由被告艾娜公司、公强负担225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艾娜公司、公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营口艾娜服装有限公司否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只是代收代付法律关系,不应给付运输费用,但是上诉人营口艾娜服装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依据上诉人营口艾娜服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电子往来数据以及上诉人营口艾娜服装有限公司的报关单结合双方以往的交易往来事实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并确认双方欠款数额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公强作为上诉人营口艾娜服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并有责任保持公司资本充实,但上诉人公强在原审法院冻结其公司账户后,才向上诉人营口艾娜服装有限公司辅助账户汇款并注明验资,随后上诉人营口艾娜服装有限公司又从该辅助账户向上诉人公强个人账户汇款,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行为的合理性,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公强在其应缴的注册资金范围内继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营口艾娜服装有限公司、公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占代理审判员  狄 荣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