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执异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付耀华与杨国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耀华,杨国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902执异94号案外人杨陆军。申请执行人付耀华。被执行人杨国宗。本院在执行付耀华与杨国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陆军于2016年9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陆军称,2009年2月,杨国宗、李春英已将位于孝感市红光小区红光村商贸街214号1-3层的房屋赠与给了我,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应属我所有,法院不应查封、拍卖该房屋,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将该房产归还异议人。本院查明,2004年3月至2005年10月,被执行人杨国宗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在申请执行人付耀华处共借款60万元,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依法作出判决,杨国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借款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杨国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1)孝南执字第496号执行裁定书,将杨国宗所有的位于孝感市红光小区红光村商贸街214号1-3层的房屋予以了查封。另查明,2009年2月11日,杨国宗、李春英在孝感市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将登记在杨国宗名下的位于孝感市红光小区红光村商贸街214号1-3层的房屋赠与其子杨陆军,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国宗不积极清偿债务,而将其财产赠与他人,是一种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不动产的权属应以登记为准,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属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主张涉执房产属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陆军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海兵审判员 罗 琳审判员 肖育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汉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