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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62年1月24日,甘肃省金昌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金昌市金川区。2016年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监视居住。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存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2月初的一天,经被告人徐某某同意,吸毒人员马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约定在徐某某位于本市金川区的住所吸食毒品。由王某某出资100元,马某某购得毒品海洛因1塑料管,被告人徐某某及张某某参与,四人将所购毒品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治安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经被告人徐某某同意,马某某、王某某再次约定在徐某某位于本市金川区的住所吸食毒品。由王某某出资100元,马某某购得毒品海洛因1塑料管,被告人徐某某参与,三人将所购毒品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和刑事照片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三)2016年2月25日10时许,经被告人徐某某同意,马某某、王某某再次约定在徐某某位于本市金川区的住所吸食毒品。由王某某出资100元,马某某购得毒品海洛因1塑料管,被告人徐某某参与,三人将所购毒品吸食。当日13时许,公安人员将吸完毒品出门的三人抓获。现场检测,徐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尿检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证人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和刑事照片、抓获经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3起。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光人民陪审员  亢玉萍人民陪审员  孙建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柏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