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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6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蔡君涛与广州市天河区旭日教育培训中心、万鹏程教育培训合同纠纷2016民终665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甲,广州市天河区旭日教育培训中心,万鹏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6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法定代理人:蔡明枫,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代理人:罗向华,广东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俊平,广东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旭日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校长:虞德良。举办者:万鹏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鹏程,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叶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某甲因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蔡某甲向旭日教育中心交纳了2014年下半年一年制学前班学费订位金1000元、2014年下半年一年制学前班学费29000元,旭日教育中心分别于2014年8月7日、8月28日出具《收款收据》。万鹏程提供2014年10月9日《关于李某、肖某、蔡某三人涉嫌犯罪的报案材料》《关于广州市天河区教育培训中心有关情况的说明》、2014年10月11日《报警回执》,拟证明旭日教育中心于2014年6月30日已转让给李某、肖某、蔡某三人,旭日教育中心被无故关闭后万鹏程已委托律师报案并向教育局反映情况。蔡某甲庭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明确在本案主张的退费项目仅包括学费订位金及学费,对于诉称中所称的餐费及校车费均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蔡某甲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收款收据》,万鹏程的陈述及其提交书面说明、报警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判认为,因于蔡某甲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确定管辖和法律适用。本案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旭日教育中心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旭日教育中心的住所地及涉案培训合同的履行地均在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蔡某甲向旭日教育中心交纳2014年下半年一年制学前班学费订位金1000元、2014年下半年一年制学前班学费29000元,旭日教育中心分别于2014年8月7日、8月28日出具《收款收据》,蔡某甲与旭日教育中心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成立,旭日教育中心应履行对蔡某甲的教育培训义务。现蔡某甲主张旭日教育中心2014年9月正常上课,2014年10月开始关停学校、下落不明导致蔡某甲无法接受教育,旭日教育中心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万鹏程对蔡某甲所述未予以否认,故对蔡某甲的主张予以采信。旭日教育中心停止办学、下落不明,蔡某甲接受旭日教育中心教育的订约目的已不能实现。现蔡某甲主张按一学年九个月受教育时间、已受教育一个月,诉请旭日教育中心退费27926元,已超过合理计算的26667元(30000元×8/9),原审法院对诉请中合理的26667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鉴于蔡某甲明确不主张餐费及校车费的退费,对此原审法院不再作处理。关于蔡某甲诉请的旭日教育中心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蔡某甲主张以27926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8日起算无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调整。旭日教育中心应向蔡某甲支付利息,利息以266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9日(起诉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万鹏程虽为旭日教育中心“举办人”,但蔡某甲诉请万鹏程对旭日教育中心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万鹏程申请本案追加李某、肖某、蔡某三人作为共同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万鹏程与李某、肖某、蔡某三人的约定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对本案案涉事实的查明及责任的承担并无影响,万鹏程若主张对案外三人享有权利可另案诉讼解决,本案不作一并审查,故对于万鹏程追加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旭日教育中心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0月16日判决:一、广州市天河区旭日教育培训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向蔡某甲退还费用人民币26667元;二、广州市天河区旭日教育培训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向蔡某甲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66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三、驳回蔡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蔡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全部案件事实。根据万鹏程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资料陈述,万鹏程己将广州市天河区旭日教育中心转让给李某、肖某、蔡某三人,于2014年7月2日收取李某、肖某、蔡某等三人转让款及其他费用人民币6217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万鹏程的转让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甚至可以说是构成刑事犯罪的。万鹏程通过其违法行为获取了近30万元的违法所得,并使蔡某甲遭受到巨大的损失,造成近百名学生无法入学,社会影响恶劣。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万鹏程竟然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违法成本为零,这完全是在鼓励犯罪。2.万鹏程应当对蔡某甲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万鹏程通过非法转让学校的行为获得了巨额的违法收益,导致蔡某甲的损失,也是一种对蔡某甲的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2)蔡某甲在一审起诉时,明确要求万鹏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鹏程在开庭时对此并无异议。据此,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撤销第三项;2.改判万鹏程对第一项、第二项民事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鹏程、旭日教育中心承担。被上诉人万鹏程答辩称:1.不同意蔡某甲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的规定,民办教育学校应该具备法人条件,本案的旭日教育中心是经过民政部门批准,具有社会团体法人的资质,对外是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蔡某甲和旭日教育中心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和万鹏程无关。至于蔡某甲提到旭日教育中心在运营过程存在的违规行为,只是教育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行政管理或者行政处罚的依据,并不当然成为万鹏程需要对旭日教育中心的退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2.万鹏程与李某、肖某、蔡某三人之间的约定虽然是口头协议,但是转让之后,该三人参与了旭日教育中心的日常管理,包括学费的收取、学生的培养等,只是没有办理变更手续。3.转让款第一期的30万元是场地的租赁押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六、五十八条关于民办学校中止的条件和中止之后清算主体有明确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了三种中止条件,适用本案的情形就是第三项,因为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清算主体,民办学校自己要求中止的,由民办学校自己清算,本案应该是由旭日教育中心组织清算。所以,本案即使要清算,也应该是由旭日教育中心自己清算,万鹏程作为举办人不需要负责。被上诉人旭日教育培训中心无作答辩。本院查明:一、旭日教育中心于2014年10月8日在未作任何提前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关停,学生失学,学校经营管理者下落不明。二、根据万鹏程在《关于李某、肖某、蔡某三人涉嫌犯罪的报案材料》、《关于广州市天河区教育培训中心有关情况的说明》中的陈述,其与李某、肖某、蔡某三人约定“之前由万鹏程收取的学费将全部归属万鹏程所有”。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蔡某甲在旭日教育中心上学,交纳了2014年下半年一年制学前班学费定位金1000元、2014年下半年一年制学前班学费29000元,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旭日教育中心收取了蔡某甲交纳的教育费用后,于2014年10月8日突然关停,停止办学、下落不明,已构成违约,应向蔡某甲返还学费。对于旭日教育中心应负之返还学费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点是万鹏程个人的责任问题,对此本院提出分析意见如下:一、万鹏程辩称,其已将旭日教育中心转让给李某、肖某、蔡某三人,只是没有办理变更手续,因此其在本案中无需负责。本院认为,首先在事实认定方面,万鹏程对转让旭日教育中心一节,未能提供书面的转让协议。按照万鹏程的陈述,双方达成的是口头转让协议,然而李某、肖某、蔡某没有到庭应诉,因此口头协议之说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万鹏程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足以证实转让事实的证据,因此,万鹏程所称其已转让旭日教育中心给李某、肖某、蔡某三人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六十二条规定,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可见,如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的,应经过法定的程序,由审批机关核准。而本案中,旭日教育中心的举办者至今仍登记为万鹏程而非他人,因此即使万鹏程所称的转让事实存在,由于未经审批机关核准,在法律上其仍为旭日教育中心的举办者。二、在前述分析论证的基础上,本院认为,万鹏程个人应承担返还学费的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1.民办学校的各项收费,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本案中,万鹏程本人承认,其未经法定程序转让旭日教育中心,并收取转让款;同时其未能举证证实,所收取的转让款中没有包含办学经费。事实上,万鹏程在其本人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关于李某、肖某、蔡某三人涉嫌犯罪的报案材料》、《关于广州市天河区教育培训中心有关情况的说明》中,表示其与李某、肖某、蔡某三人约定“之前由万鹏程收取的学费将全部归属万鹏程所有”。同时,旭日教育中心被突然关停、管理人员下落不明,表明有极大可能学生的学费已被挪用,万鹏程作为举办人对被挪用的办学经费,负有返还之责。2.旭日教育中心在2014年10月8日突然关停,经营管理人员下落不明,事实上已经终止办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五十九条规定,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万鹏程作为举办者,在本案中未能提供旭日教育中心的主要财产之所在和财务帐册等资料,因此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旭日教育中心已无法进行正常的财务清算。万鹏程作为举办者即投资者,怠于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其未能证明旭日教育中心的财产在正常的教学。经营活动中已全部耗费完毕,其过错行为导致蔡某甲的损失,故应当对旭日教育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万鹏程如坚持认为其已转让旭日教育中心给李某、肖某、蔡某三人,应由该三人承担相关责任,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蔡某甲上诉要求万鹏程对其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判未能准确地认识到万鹏程作为旭日教育中心的举办人在本案中的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万鹏程对广州市天河区旭日教育培训中心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00元,由蔡某甲负担34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旭日教育培训中心负担466元;公告费50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旭日教育培训中心负担(此款上诉人蔡某甲已预交至有关单位,由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旭日教育培训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上诉人蔡某甲)。二审受理费50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旭日教育培训中心负担。万鹏程对广州市天河区旭日教育培训中心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苗玉红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穗珠陈颖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