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3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李立春、董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李立春,董建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33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负责人:朱铁柱,行长。住所地:河北省滦县滦河西道**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华,女,汉族,1977年2月4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公司员工。被告:李立春,男,1977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县。被告:董建红,女,汉族,1981年4月20日生,住河北省滦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李立春、董建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立春、董建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立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董建红对被告李立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被告李立春、董建红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99977Q115070157405)。合同约定:被告李立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年利率为6.305%;若被告李立春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原告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从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被告董建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及保证人对被告李立春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立春签订个人贷款借据(编号1399977Q11507015740501)。借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李立春发放借款150000元,但被告李立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如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立春未作答辩。被告董建红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用于证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李立春作为借款人、被告董建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5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7日,贷款用途用于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2、贷款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3、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用于证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向被告李立春发放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止,年利率6.305%,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用于证明:被告李立春只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自贷款借据约定的偿还本金之日(2016年7月17日)起未依约偿还本金,也未支付继续使用本金的利息,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逾期还款之日是2016年7月17日。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被告李立春、董建红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99977Q115070157405);该合同主要约定:1、本合同所称借款额度,系指贷款人根据对借款人的信用评价及借款人提供的担保而确定的,借款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的限额;本合同所称的额度借款,系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额度所发生的借款;担保系指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信用担保;2、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7日;3、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并按下列公式计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4、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约定的1.5倍。2015年7月17日,被告李立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编号1399977Q11507015740501),约定:被告李立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年利率为6.305%。原告将15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李立春后,被告李立春只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依约向原告偿还本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李立春、董建红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李立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均是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立春在原告发放贷款后,未依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构成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立春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立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建红作为被告李立春的共同借款人亦应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对被告李立春的借款债务承担向原告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李立春、董建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春、董建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李立春、董建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支付从2016年7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本金150000元×6.035%/360×欠款天数;罚息:利息×50%);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二被告李立春、董建红共同负担,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