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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3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秀珍、朱山泉与李开岭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珍,朱山泉,李开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3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珍,女,194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长清区实业公司退休职工,身份证住所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山泉,男,193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重汽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身份证住所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涛,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重汽卡车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部职工,身份证住所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开岭,男,194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长清区实业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李秀珍、朱山泉因与被上诉人李开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珍、朱山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争议的事实焦点是:谁是涉案单位公房的租住人。因为按照《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征收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可以按下列方式予以补偿:(一)公有房屋承租人符合房改购房条件的,可以在征收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房改。房改后,公有房屋承租人作为被征收人予以补偿。(二)公有房屋承租人符合房改购房条件,但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房改的,征收部门应当对其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选择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为平房和简易楼房的,对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金额为《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住宅房屋补偿价值的90%,对被征收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0%;被征收房屋为楼房的,对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住房补偿价值的85%,对被征收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5%”。《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办法》所称公有居住房屋,是指国家及国有单位投资兴建,分配给职工使用,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房屋,包括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产”。按照上述规定,涉案房屋(平房)的租住人在未进行房改而发生政府征收的情况下,有权享受对租住房屋的征收补偿。被上诉人拿到了这一征收补偿,但其不是该房屋的合法租住人,系不当得利。二、事实真相是:上诉人李秀珍退休前是原济南市长清县色织布厂职工,其丈夫在济南重汽工作。1978年色织布厂领导决定分给上诉人一套单位住房,李秀珍住到1996年左右,后到在重汽工作的三儿子家照看孙子。约一年之后,时任色织布厂厂长的卢某某、工会主席张某二人找到李秀珍,说明李开岭无房居住,单位也没有闲置房屋,请李秀珍将房屋先借给李开岭住着,待李秀珍回来或李开岭有了住处就搬走。这样,李秀珍就答应了。2003年,李秀珍准备回厂居住,找当时借房的经办人卢厂长和工会张主席,时值色织布厂己破产,被长清县实业公司收购。卢厂长跟着长清县实业公司在海南工作,联系不上,张主席说让李秀珍等卢厂长回来一块办理。李秀珍又到四儿子家为其照看孩子。这样等到2006年,原色织布厂拆迁,修建富美路,李秀珍知道后,找到卢厂长和张主席,他二人给李秀珍出具了当初借房给李开岭暂住的证明,目的是证明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应由李秀珍享有。李秀珍将该证明交到实业公司,长清县实业公司领导告诉李秀珍事情都清楚,让李秀珍耐心等待回迁的消息。这期间,李秀珍也领到了在外居住的租赁补助。之后,回迁改成了补偿,并于2013年2月份领取补偿款,李秀珍得知后去领补偿款时,才知道李开岭已将李秀珍的补偿款领走。对于上述发生的李秀珍借房给李开岭暂住的事实,当时的经办人卢某某厂长、工会主席张某均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证实。但一审却在认定这一事实中,将当年“借房”的事实,说成是“单位调整”,显然是主观臆断,不符合当年发生的客观事实。也就是说,本案李秀珍自1978年分配居住单位公房,从而形成与单位的公有房屋租住关系后,这种租住关系一直存续,没有终止和中断,李开岭只是暂时借住,并不是单位重新调整分配住房。卢厂长和工会张主席的证言均证实这一事实。李开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李秀珍、朱山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李开岭返还拆迁补偿款136918.7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返还补偿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李开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秀珍、朱山泉系夫妻关系。李秀珍与李开岭均为原色织布厂职工,现均已退休。李秀珍曾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取得原色织布厂分配的位于宿舍区的单位住房一套,即涉案诉争房屋。李开岭亦曾取得原色织布厂分配的位于生产区的单位住房一套。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李秀珍搬离涉案诉争房屋至济南市区其儿子家中居住并照看孙子。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原色织布厂破产并由原长清实业公司接管。鉴于李秀珍搬离涉案诉争房屋后,该房屋一直无人居住的情况,原长清实业公司出资对该房屋进行维修并交由案外人孙某居住。孙某搬离涉案诉争房屋后,李秀珍更换了涉案诉争房屋的门锁。此后,因原色织布厂资产处置需要,李开岭取得的位于生产区的单位住房不允许再行居住。为此,原长清实业公司决定为李开岭调整住房,并由原色织布厂副厂长卢宪贵、工会主席张强办理调房事宜。卢宪贵、张强找到李秀珍后,讲明李开岭现无房居住,拟将涉案诉争房屋调整给李开岭居住,待李秀珍搬回居住时,再对双方的住房进行调整。由此,李秀珍将涉案诉争房屋钥匙交由卢宪贵、张强。1996年初,李开岭在向原长清实业公司交纳1000元后入住涉案诉争房屋。2006年,因济南经济开发区修建富美路建设需要对原色织布厂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征收,涉案诉争房产亦在拆迁范围内。2006年5月19日,原长清实业公司与李开岭签订“中劳公司”(李开岭自认中劳公司系原长清实业公司为原色织布厂拆迁而成立的项目公司)住户搬迁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加盖有原长清实业公司公章,并由李开岭签字确认,其主要约定:一、李开岭原住位于“中劳公司”南端的两间建筑面积共43平方米的砖瓦房,为建成30余年的危房,产权归原长清实业公司。李开岭在该房内居住12年,于2006年5月搬离。李开岭在该房居住期间,原长清实业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二、为解决李开岭的住房困难,原长清实业公司拟在新修公路南侧建商住楼,李开岭自愿购买50平方米住房一套;三、根据建楼需要,李开岭的购房款随建随付,竣工交接前全部付清;房款付清后,房屋产权归李开岭所有,但该房屋只能由李开岭自己居住或年老后由子女继承。如李开岭对外转让,需经原长清实业公司同意,并按市场价交纳8%的转让费。此后,因原长清实业公司一直未能建成安置房对李开岭等人予以安置,故李开岭与其他七名原色织布厂职工为拆迁安置问题多次至相关政府部门进行信访。2011年6月15日,济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济南经开区管委会)就李开岭等人的信访事项作出答复,指出:2006年,济南经济开发区因修建富美路,占用原长清实业公司(原长清色织布厂)土地。其中涉及原长清实业公司证载十四处房产的八处,该八处房产包括宿舍区在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分别为某某国用(2005)第07**095、07**2010号,房屋所有证分别为长房权证城公字第0**42、0**44号,产权人均为原长清实业公司。为此,济南经开区管委会与原长清实业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书,并将向原长清实业公司支付补偿款253.19万元。同时,根据长清区房管服务中心查询和信访职工代表回忆,自1995年房管局成立以来,原长清实业公司一直未进行房改。根据长清区区委意见,要求原长清实业公司将补偿款返还济南经开区管委会,并同意原长清实业公司在安置房建设完成后,按规定对李开岭等人进行安置。2012年7月30日,山东省九甲置业有限公司(即原长清实业公司更名后的名称,以下简称九甲置业公司)向济南经开区管委会出具《关于补偿的证明》一份,指出:九甲置业公司同意济南经开区管委会作出的对包括李开岭在内的原长清实业公司八户职工的补偿办法。经九甲置业公司与李开岭等八户职工协商,一致同意:济南经开区管委会对李开岭等八户职工进行补偿时扣除该公司应返还的补偿款,由该公司在资金充裕时再行返还。2013年1月25日,济南经开区管委会、九甲置业公司与包括李开岭在内的八户职工达成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主要载明:2006年5月,因修建富美路拆迁原长清实业公司职工宿舍(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城公字第00**2号)共计361.8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原长清实业公司,涉及的李开岭等八名职工均为租住公房户,不涉及其他职工(其他职工不存在安置问题)。经长清区区委研究决定:由济南经开区管委会对上述八户被拆迁户进行安置,原长清实业公司将八户被拆迁户的安置补偿款返还给济南经开区管委会。根据上述决定,济南经开区管委会作出了前述2011年6月15日的信访答复意见,并向李开岭等八户被拆迁户提出实物安置和货币补偿的两种方案。经多次沟通和协商,李开岭等八户被拆迁户同意接受货币补偿。因原长清实业公司已于2007年12月28日更名为九甲置业公司,故经济南经开区管委会、九甲置业公司、李开岭等八户被拆迁户协商一致,由济南经开区管委会按富美路周边新建普通商品房的评估价格对李开岭等八户被拆迁户予以货币补偿。2013年2月6日,李开岭从济南经开区管委会领取补偿款136918.78元。现李秀珍、朱山泉为要求李开岭返还上述补偿款并支付利息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李秀珍、朱山泉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卢某某、张某、司某某、倪某某、邢某某、褚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卢某某曾任原色织布厂副厂长,其主要证明:李秀珍曾分涉案诉争房屋,并长期居住。李开岭亦曾分得位于原色织布厂生产区的单位住房一套,并在该处居住。此后,李秀珍搬至其孩子家居住。原色织布厂破产并被原长清实业公司收购后,因资产处理需要,李开岭取得位于生产区的住房需要收回。鉴于李秀珍已不在涉案诉争房屋内居住,经原长清实业公司领导决定,将涉案诉争房屋调整给李开岭居住,待李秀珍搬回居住时再做调整。此后,其与张强共同找到李秀珍,拿回涉案诉争房屋钥匙,并交给李开岭。此外,其于2007年12月22日向李秀珍出具的由李秀珍、朱山泉享有涉案诉争房屋优惠和政策照顾的证明并非经原长清实业公司研究决定后作出。又有,李秀珍搬离涉案诉争房屋期间,因原长清实业公司需要使用该房屋,曾出资对该房屋进行维修并交由他人使用。他人搬离后,李秀珍自行更换门锁。为此,李开岭搬进涉案诉争房屋居住时,原长清实业公司收取了李开岭1000元的维修费。证人张强曾任原色织布厂工会主席,其主要证明:涉案诉争房屋系原色织布厂的公房,一直未进行房改。在九几年的时候,卢某某叫着其一起找到李秀珍,从李秀珍处拿回涉案诉争房屋的钥匙。当时,原色织布厂已经破产,由原长清实业公司接管。证人司某某曾任原色织布厂党支部书记,其主要证明:其任职期间曾分配给李秀珍单位住房一套,对此后的事情其均不知情。证人倪某某曾系原色织布厂职工,其主要证明:其在原色织布厂单位宿舍居住期间,李秀珍亦曾在该处居住。其搬离单位宿舍时,李开岭尚未搬至涉案诉争房屋居住。证人邢某某系原色织布厂职工,其主要证明:其于1978年至1983年在原色织布厂单位宿舍居住期间与李秀珍系邻居。在其搬离单位宿舍后,单位将其宿舍收回并分给他人居住。证人褚某某系原色织布厂职工,其主要证明:原色织布厂破产后,其作为留守人员负责处理相应事务。涉案诉争房屋拆迁后,其按每月300元的标准向李开岭发放租房补助。此后,李秀珍向单位主张涉案诉争房屋权利。为此,每月300元的住房补助改由李秀珍享有100元,李开岭享有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秀珍与李开岭均系原色织布厂退休职工,并先后在原色织布厂自行建造的单位宿舍即涉案诉争房产内居住。原长清实业公司在原色织布厂破产后接管了相应的土地和房产等财产,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证书。2006年期间,因市政建设需要,政府征收了包括诉争房产在内的原色织布厂的部分土地和房产。为此,原长清实业公司与李开岭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因李开岭等人一直未能得到实际安置,故其多次至相关政府部门信访。为解决李开岭等人的信访事宜,济南经开区管委会最终代为支付李开岭补偿款136918.78元。以上事实,证据充分,当事人双方均予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开岭领取涉案补偿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即是否侵害了李秀珍、朱山泉合法的财产权益。首先,涉案诉争房产系原色织布厂自行建造的单位公房,其分配和使用均系单位内部管理问题。自诉争房产建成至拆迁,一直未进行房改,故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应依据房屋产权证书载明的产权人予以确认,即为原长清实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李秀珍、朱山泉对因诉争房产的使用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立案受理范围。现诉争房产已因政府征收而灭失,李秀珍、朱山泉与李开岭诉争的标的物再非诉争房产,而是李开岭领取的补偿款,故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国务院于2011年1月21日颁布施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亦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从上述规定可知,国家在征收房屋时享有补偿权利的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中,在征收包括诉争房产在内的土地和房产后,济南经开区管委会即将相应补偿款全部支付给被征收房产和土地的所有权人即原长清实业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李秀珍虽曾在诉争房产内长期居住生活,但系基于原色织布厂的职工身份按历史政策规定所享受的住房福利待遇。同样,李开岭在诉争房产内居住生活的依据亦为原长清实业公司的调房决定。在未进行房改的情况下,李秀珍与李开岭均非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其均无权就诉争房产的补偿款主张权利。再次,诉争房产被征收后,原长清实业公司为解决李开岭以及原色织布厂其他职工的住房问题与租住原色织布厂公房的职工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发放过渡期间的在外租房补助,系履行安置无房居住职工或为职工建造安置住房的企业义务。李秀珍与李开岭作为原色织布厂职工,均享有要求原长清实业公司给予适当安置的权利。因原长清实业公司一直未能建成安置住房,造成李开岭等人长期无房居住。为此,李开岭等人通过信访的方式,在济南经开区管委会的协调下,放弃自身原先签订的安置住房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实物补偿,重新选择货币补偿,并最终取得涉案补偿款。由此可见,李开岭领取的涉案补偿款并非对诉争房产的补偿,而是对李开岭基于原色织布厂职工的身份所享有的拆迁安置利益的补偿。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换而言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一方取得了财产收益,造成另一方利益受损,二收益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一方取得财产收益缺乏合法依据。如前所述,李秀珍并非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在其搬离诉争房产后,原长清实业公司出资对诉争房产进行维修,并交由他人使用。此后,又因给李开岭调整住房而将诉争房产交由李开岭居住。李开岭在诉争房产内居住的行为并未侵犯李秀珍的财产权益。诉争房产被拆迁后,李开岭基于公房承租人的身份取得动迁利益,并未直接取得诉争房产的补偿款。因原长清实业公司一直未能建成安置房,故李开岭最终通过选择进行货币补偿的方式实现其动迁利益。由此,李开岭取得涉案补偿款亦未侵犯李秀珍的动迁利益。综上所述,李秀珍、朱山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秀珍、朱山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8元减半收取1519元,由原告李秀珍、朱山泉负担。本院审理查明:李秀珍与李开岭均系原色织布厂退休职工,并先后在原色织布厂自行建造的单位宿舍即涉案诉争房产内居住。原长清实业公司在原色织布厂破产后接管了相应的土地和房产等财产,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证书。2006年期间,因市政建设需要,政府征收了包括诉争房产在内的原色织布厂的部分土地和房产。为此,原长清实业公司与李开岭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因李开岭等人一直未能得到实际安置,故其多次至相关政府部门信访。为解决李开岭等人的信访事宜,济南经开区管委会最终代为支付李开岭补偿款136918.78元。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诉争房产系原色织布厂自行建造的单位公房,自诉争房产建成至拆迁,一直未进行房改,故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应依据房屋产权证书载明的产权人予以确认,即为原长清实业公司。因此,原色织布厂及原长清实业公司具有对自己所有的公房在单位内部进行分配使用的权利。而本案李秀珍、朱山泉以涉案诉争房屋系单位分配其居住使用为由要求李开岭返还拆迁补偿款及利息,该纠纷实质上系单位内部因诉争房产的分配使用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中“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系因单位内部分房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并且,就涉案房产拆迁人与李秀珍、朱山泉并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本案李秀珍、朱山泉就涉案房产拆迁补偿款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亦不予受理。综上,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秀珍、朱山泉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519元,退还一审原告李秀珍、朱山泉;上诉人李秀珍、朱山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38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松成审 判 员  翟 勇代理审判员  程军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