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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3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华市耀江丙纶加弹厂与东阳市美名赫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耀江丙纶加弹厂,东阳市美名赫针织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904号原告:金华市耀江丙纶加弹厂,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低田小商品工业园区。投资人:张勇勤,该厂厂长。被告:东阳市美名赫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西苑湖莲西街256号。法定代表人:方津津,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金华市耀江丙纶加弹厂(以下简称耀江丙纶厂)与被告东阳市美名赫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名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江丙纶厂的投资人张勇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名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江丙纶厂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赊购包覆纱。2015年9月25日双方进行账目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572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耀江丙纶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857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原告耀江丙纶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572元的事实。被告美名赫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美名赫公司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耀江丙纶厂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美名赫公司向原告耀江丙纶厂购买包覆纱。2015年9月25日,被告美名赫公司向原告耀江丙纶厂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经双方核对,截止2015年8月5日,美名赫针织(厂、公司)尚欠金华市耀江丙纶加弹厂货款98572元,大写玖万捌仟伍佰柒拾贰元整。…”被告美名赫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耀江丙纶厂支付上述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后,被告美名赫公司向原告耀江丙纶厂出具对账单确认其未付价款数额,但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耀江丙纶厂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阳市美名赫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耀江丙纶加弹厂价款985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7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计1132元,由被告东阳市美名赫针织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