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2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云起与易勇、张宗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云起,易勇,张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云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红。上诉人杨云起因与被上诉人易勇、张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云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易勇、张宗红支付杨云起借款7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的房屋价格是33万元,被上诉人同意以33万元的价格卖房抵债,被上诉人称其房屋实际价值4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同意对涉案房屋鉴定为由,承担不利后果没有法律依据,因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易勇、张宗红辩称,房屋的买卖合同是为了房屋过户办理手续临时签订的,合同价款是依据税务部门房屋申报的价格,合同应是一式三联,但实际只有一份,是为了房屋过户需要之用,合同中的33万元亦不是我个人书写,税务部门出具的税收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房屋实际价款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云起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易勇、张宗红偿还借款7万元本金;2、易勇、张宗红承担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3、易勇、张宗红支付利息,以本金40万元按月利息2%从2015年5月22日计算至2015年6月9日,以本金7万元按月利息2%从2015年6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易勇、张宗红向杨云起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0000元,易勇、张宗红向杨云起出具借条。上述款项出借后,易勇、张宗红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合计人民币40000元。2015年,易勇、张宗红与杨云起协商,希望以自有的位于盱眙县盱城镇淮河南路25号B楼503室的住房折抵债务。双方约定,此房以国家税务部门评估价格为准,差额部分及利息仍由易勇、张宗红承担。因易勇、张宗红新购房屋需要装修,双方协商盱眙县盱城镇淮河南路25号B楼503室的房屋仍由易勇、张宗红居住至新居乔迁后再将此房交付杨云起,400000元借款仍按借款利息10000元支付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2015年6月9日,易勇、张宗红将房屋过户至杨云起指定的陶燕名下。2015年8月23日,易勇、张宗红实际交付房屋至杨云起处。现易勇、张宗红拒不偿还房屋差额欠款(税务部门评估此房价格为33万元)及相应利息。易勇、张宗红一审辩称,1、杨云起诉状违背客观事实,双方并无约定买卖房屋以税务部门评估价格为准,对此杨云起负有举证责任。2015年5月23日,经双方商定以易勇、张宗红所有的淮河南路25号B幢503室房屋出售给杨云起,房屋价格与原借款40万元相互抵销“两不找”,过户税费5000余元由易勇、张宗红负担。所以杨云起诉称的价格并非易勇、张宗红出售房屋的真实价格;2、根据双方以物抵债的协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已消灭,应当驳回杨云起诉请;3、因杨云起诉状和易勇、张宗红所称的房屋价格约定不明,应当按照订立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履行,涉案房屋及其房屋的附属设施价格总计在48万余元;4,因易勇、张宗红没有对该房屋进行侵占,延期交房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杨云起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易勇、张宗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21日登记离婚。2015年1月22日,易勇向杨云起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0000元,易勇向杨云起出具了借条。上述款项出借后,易勇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合计人民币40000元,后双方协商,以易勇、张宗红所有的位于盱眙县盱城镇淮河南路25号B楼503室的住房折抵债务。2015年6月9日,易勇、张宗红将房屋过户至杨云起指定的案外人陶燕名下。2015年8月23日,易勇、张宗红实际交付房屋至杨云起处。双方因房屋抵充债务数额发生纠纷,杨云起遂诉讼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杨云起诉称双方协商以诉争房屋评估价抵充部分债务,但未就房屋评估价格举证,易勇、张宗红亦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易勇、张宗红申请对该房屋的当时市场价格进行鉴定,杨云起拒不同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杨云起要求易勇、张宗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杨云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人民币2970元,由杨云起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被上诉人易勇向本院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税收缴款书两份、记账联一份,证明税务部门申报的房屋价格存在高估或低评,不能真正反映房屋的交易价格、市场评估价格以及实际价格。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易勇与上诉人杨云起口头达成的以房抵充杨云起的涉案债权40万元协议,被上诉人易勇认为涉案债权消灭,上诉人杨云起认为易勇仍然应当给付其7万元的差价及利息,因为抵债房屋的实际价款是33万元,但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的主张及观点,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云起仅以税务部门或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来确定涉案房屋的实际成交价,缺乏事实依据,因双方在口头协议以房抵债时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双方债务是否两清,双方陈述不一致。根据日常的交易习惯,若易勇应当给付杨云起7万元差价,易勇应该在涉案房屋过户至陶燕名下前给付,或者在易勇当时不能给付杨云起涉案房屋差价7万元时,应当重新出具欠条给杨云起变更欠款数额。因此,上诉人杨云起主张在与被上诉人易勇双方债权债务未能两清的情况下,就将涉案抵债房屋过户至陶燕名下的行为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双方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本金、利息、数额、结算方式,即双方债权债务数额是确定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过户房屋即履行偿债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杨云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业友代理审判员 刘 弘代理审判员 吴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竹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