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23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632号原告陈某。被告钟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见过一两次面后,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到博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但还勉强的过生活。然而在一起生活了几年,双方一直未能生育小孩,被告及其家人认为是原告的问题,造成原告压力很大,未能享受婚姻生活的真正幸福。后来经过医院检查才得知未能生育的真正原因是被告的身体出了问题。此后,双方经常为此争吵、闹变扭,更令原告不满的是,被告及其家人瞒着原告抱养被告妹妹的小孩。原告发现后,根本无法接受,双方因此经常争吵甚至打架。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从未与原告争吵过;二、被告抱养被告妹妹的小孩事先已和原告协商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中山市三乡绿榕居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由于原告否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明为单独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明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无其它法定离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钟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文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善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