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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4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4502号原告:葛某甲,女,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王某,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葛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汝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7年2月10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清海,××××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清涛。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尽一个做丈夫的责任,不履行家庭义务,二人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12月16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葛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家庭成员自然状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5)临民一初字第05065号民事判决书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4、证人葛某乙、唐某、高某的出庭证言各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2007年2月10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清海,××××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清涛。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葛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原告葛某甲与被告王某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满两年,至今未能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结合本案实际,婚生长子王清海由原告葛某甲抚养,次子王清涛由被告王某抚养较为适宜。综上,原告葛某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且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长子王清海由原告葛某甲抚养,次子王清涛由被告王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汝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尚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