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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胡秀兰、赵德义、胡仲华、袁艮珍、胡胜文、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乐山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秀兰,赵德义,胡仲华,袁艮珍,胡胜文,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乐山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73号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号仁恒置地广场写字楼第**层*********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晓珂,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丽,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秀兰,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XXXXXX。委托代理人:黄建容,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XXXXXX。委托代理人:章瑞芳,女,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XXXXXX。被告:赵德义,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XXXXXX。委托代理人:黄建容,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XXXXXX。委托代理人:章瑞芳,女,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XXXXXX。被告:胡仲华,男,193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XXXXXX。被告:袁艮珍,女,194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XXXXXX。被告:胡胜文,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XXXXXX。被告: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号。法定代表人:胡胜文。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贤斌,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XXXXXX,系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四川省乐山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致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秀兰。委托代理人:黄建容,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XXXXXX。委托代理人:章瑞芳,女,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XXXXXX。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瀚华担保公司)与被告胡秀兰、赵德义、胡仲华、袁艮珍、胡胜文、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冠建筑公司)、四川省乐山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冠房地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鸿彬独任审判,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瀚华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晓珂、陈茂丽,被告胡秀兰、赵德义、华冠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蓉、章瑞芳,被告胡仲华、袁艮珍、胡胜文、华冠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贤斌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根据案件情况给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的庭外调解期限,但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调解期限内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秀兰向瀚华担保公司偿付代偿款1300000元;2、胡秀兰按其与瀚华担保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向瀚华担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3592.33元(暂计至2016年1月24日,实际应计至胡秀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3、胡秀兰承担瀚华担保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庭审中瀚华担保公司明确律师费为10000元);4、胡秀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担保费用;5、赵德义、胡仲华、袁艮珍、胡胜文、华冠建筑公司、华冠房地产公司对胡秀兰应向瀚华担保公司承担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胡秀兰与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瀚华小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瀚华小贷公司向胡秀兰提供借款1300000元,期限为4个月,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瀚华小贷公司分期划款的,使用期限分别计算,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为保证胡秀兰到期归还贷款,胡秀兰与瀚华担保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号”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瀚华担保公司因胡秀兰向融资机构申请贷款而愿意为其提供担保,瀚华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以及相应的保证合同及协议等。如瀚华担保公司向金融机构承担了担保、赔偿责任后,可向胡秀兰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瀚华担保公司因担保合同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瀚华担保公司因向胡秀兰及其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胡秀兰未在瀚华担保公司向融资机构承担保证、赔偿等责任(代偿)后10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偿付给瀚华担保公司,以前述的款项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签订后,瀚华担保公司向瀚华小贷公司出具了编号为XXXXXX号《不可撤销担保书》,瀚华担保公司同意为胡秀兰的贷款提供保证服务。担保书承诺,瀚华担保公司同意为胡秀兰向瀚华小贷公司借款1300000元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起另加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赵德义、胡仲华、袁艮珍、胡胜文、华冠建筑公司、华冠房地产公司还分别与瀚华担保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赵德义、胡仲华、袁艮珍、胡胜文、华冠建筑公司、华冠房地产公司为瀚华担保公司向瀚华小贷公司出具的编号为XXXXXX号《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瀚华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的代偿款(瀚华担保公司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费、保后管理费,以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瀚华小贷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按约将1300000元借款划至胡秀兰账上,胡秀兰也向瀚华小贷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因胡秀兰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全部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瀚华小贷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瀚华担保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瀚华担保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将胡秀兰所欠贷款本金1300000元全部偿清。瀚华担保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于2015年12月18日向瀚华小贷公司支付1300000元,履行了其全部保证义务。但时至今日为止,胡秀兰尚未将瀚华担保公司的代偿款1300000元归还给瀚华担保公司,赵德义、胡仲华、袁艮珍、胡胜文、华冠建筑公司、华冠房地产公司也未向瀚华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秀兰、赵德义、胡仲华、袁艮珍、胡胜文、华冠建筑公司、华冠房地产公司均辩称,对瀚华担保公司主张的代偿本金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瀚华担保公司应在代偿以后再向保证人追偿;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是浮动的,但瀚华小贷公司不是法律规定的贷款机构,从瀚华小贷公司借款应属于民间借贷,对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认可;胡秀兰所借1300000元都用于偿还从瀚华小贷公司所借的其他借款,本案借款属于以新贷还旧贷,故反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瀚华担保公司与胡秀兰签订了编号为XXXXXX《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胡秀兰因向瀚华小贷公司申请融资,特委托瀚华担保公司为其融资债务向瀚华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瀚华担保公司担保的本金为1300000元;瀚华担保公司因担保合同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可向胡秀兰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因向瀚华小贷公司承担担保、赔偿的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因向胡秀兰及其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胡秀兰还应以瀚华担保公司支付的前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为瀚华担保公司支付相应金额之日起至瀚华担保公司获取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日,瀚华担保公司分别与赵德义、胡仲华、袁艮珍、胡胜文、华冠建筑公司、华冠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基于胡秀兰与瀚华担保公司签订的XXXXXX《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赵德义、胡仲华、袁艮珍、胡胜文、华冠建筑公司、华冠房地产公司自愿与瀚华担保公司签订本保证合同;胡秀兰将与瀚华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的融资合同(含借款合同等);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瀚华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胡秀兰支付的代偿款(瀚华担保公司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费、保后管理费、以及因实现债权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赵德义、胡仲华、袁艮珍、胡胜文、华冠建筑公司、华冠房地产公司确认知晓瀚华担保公司为胡秀兰融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并完全清楚已经签订和将要签订的主合同、担保合同的内容,赵德义、胡仲华、袁艮珍、胡胜文、华冠建筑公司、华冠房地产公司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完全出于自愿。2015年6月24日,胡秀兰与瀚华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瀚华小贷公司向胡秀兰发放贷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息1%;由保证人瀚华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向瀚华小贷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日,瀚华担保公司向瀚华小贷公司出具编号为XXXXXX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内容为:鉴于瀚华小贷公司向胡秀兰提供金额为1300000元的贷款,并于2015年1月22日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XXXXXX的《借款合同》,瀚华担保公司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胡秀兰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300000元和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起另加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瀚华小贷公司按约向胡秀兰发放了130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4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胡秀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2015年12月16日,瀚华小贷公司向瀚华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通知瀚华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要求代偿的剩余贷款本金为1300000元。2015年12月18日,瀚华担保公司委托四川中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其向瀚华小贷公司转账支付了胡秀兰尚欠的借款本金1300000元。2015年12月20日,瀚华小贷公司出具《代偿证明》,确认瀚华担保公司为借款人胡秀兰代偿贷款本金1300000元。瀚华担保公司委托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代理胡秀兰案诉讼,2016年1月13日,瀚华担保公司向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向瀚华担保公司出具了发票。以上事实,有瀚华担保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借款合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5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代偿通知书、付款委托书、付款回单、代偿证明、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本院认为,瀚华担保公司为胡秀兰在瀚华小贷公司的1300000元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赵德义、胡仲华、袁艮珍、胡胜文、华冠建筑公司、华冠房地产公司为胡秀兰的借款向瀚华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分别与瀚华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5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胡秀兰在借款到期后,未向瀚华小贷公司全面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瀚华担保公司根据向瀚华小贷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承诺以及瀚华小贷公司出具的《代偿通知书》,以保证人的身份代胡秀兰向瀚华小贷公司归还了尚欠的借款本金1300000元。根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瀚华担保公司要求胡秀兰给付代偿款1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胡秀兰应以瀚华担保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计算期为瀚华担保公司支付相应金额之日起至瀚华担保公司获取全部清偿之日止。该约定系胡秀兰与瀚华担保公司的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瀚华担保公司要求胡秀兰按《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瀚华担保公司因担保合同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可向胡秀兰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因向瀚华小贷公司承担担保、赔偿的责任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案中虽然瀚华担保公司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但根据其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足以认定瀚华担保公司为本案诉讼实际产生了1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且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瀚华担保公司要求胡秀兰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德义、胡仲华、袁艮珍、胡胜文、华冠建筑公司、华冠房地产公司为胡秀兰的借款向瀚华担保公司提供了保证反担保,根据5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瀚华担保公司要求赵德义、胡仲华、袁艮珍、胡胜文、华冠建筑公司、华冠房地产公司对胡秀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秀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代偿款1300000元为基数,从代偿之日即2015年12月1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执行);二、被告胡秀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赵德义、胡仲华、袁艮珍、胡胜文、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乐山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胡秀兰的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德义、胡仲华、袁艮珍、胡胜文、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乐山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秀兰追偿。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减半收取8356元,由被告胡秀兰、赵德义、胡仲华、袁艮珍、胡胜文、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乐山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鸿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覃雪梅速 录 员  郑思露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