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4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宝诉被告刘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刘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4513号原告韩宝。被告刘闫。原告韩宝诉被告刘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宝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向建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被告刘闫向原告韩宝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条中写明:“今借韩宝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刘闫,2016年3月25日。”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1枚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刘闫向原告韩宝借款2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宝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雪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