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来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9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来永,男,1979年9月27日,经商。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6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来永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来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9日,买毒人陈×向被告人林来永约购毒品后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当日16时许,被告人林来永在本市通州区东六环路施元桥南1000米处路边,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两包,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起获上述毒品及毒资。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86克。被告人林来永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来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李×、周×的证言,毒品检验报���,毒品、毒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前科材料,视听资料,手机短信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来永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来永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来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林来永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本院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林来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来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扬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茜 搜索“”